香港司法制度又能否回應發展障礙者在司法權利的需要和限制,為他們盡力爭取公平裁決?長期關注及推動身心受障者權利平等的吳達明認為,從刑責至判刑方式與發展障礙的關係,都是律師、法官需要考慮的地方,「如果我哋講司法公平,我哋要睇發展障礙唔同特色會唔會影響佢嘅行為?呢啲行為又點影響刑責?如果我哋發現佢真係要承擔法律後果時,喺量刑上係咪需要有相關考慮?如果我哋希望個懲罰方式係可以有效改善佢嘅行為,比起監禁,係咪有其他更適合嘅判刑方式?」
一般而言,辯方律師會透過引述心理及感化報告、案例、典籍陳詞去解說被告的情況,以展示障礙與犯罪行為關係。以容偉業為例,當時他在懲教署轄下的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智力評估時,被評為正常智力;後經法律團隊另尋心理學家團隊再做私人評估,就被評為輕度智障,並以此為其中一項求情理由。然而,吳達明認為,香港檢控官、律師、法官普遍對發展障礙一知半解,「仲係以為障礙係食藥可以醫得返,純粹以一種同情但唔係專業嘅角度去思考障礙嘅限制」。陳虹秀亦認為,不少律師對發展障礙的認識和敏感度不足,因而忘記要向原審法庭呈上被告的醫療報告和背景報告評估,令被告的「求情分」大減。
事實上,不論發展障礙者是證人、受害者抑或被告,香港司法制度上亦討論欠奉,直接造成與發展障礙者相關法律條文的落後。吳達明指出,香港目前只有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牽涉到發展障礙者的司法權益。其中第12條指殘疾人士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獲得承認的權利;第13條訂明香港應當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切實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方。然而,《公約》只具有道德上的指引性作用,無法律約束力,實際效用不大。相比之下,英國輔有《平等法令》(Equality Act),訂明如果未有為殘疾人士提供司法程序上的合理調適,則屬歧視。
吳達明直指,香港司法制度未見捍衞身心障礙者的司法權利的意識。「相比其他有普通法嘅地方,英國相關研究已有文獻,如英國有7%至10%犯罪者係有精神或發展障礙,如果遇到有呢啲被告,應該點處理,法庭都會有指引。但我哋連有幾多犯案者係精神上發展有障礙嘅相關數字同研究都冇,因為我哋唔覺得係一個問題,呢個係好大嘅缺失。」他認為,法庭沒有適用於有發展障礙或精神問題的被告的判刑指引,單純只考慮其罪行的嚴重性,不只對被告不公允,也未必能達到判刑以懲罰、阻嚇、更新的目標。
尋求公義之路本就難行,特別對猶如活在孤島中不被外界理解的身心障礙者來說,他們距離真正的公平裁決,似乎仍遙遙無期。吳達明建議,香港執法制度可以考慮引入英國的註冊中介人制度(Registered Intermediary)。心理學家、言語治療師、社會工作者、物理及職業治療師等常與特別需要人士相處的專業人士,接受培訓後,就能成為被法庭認可的註冊中介人。當身心障礙者觸及法律程序一刻起,如警方接觸此人後覺得對方溝通能力有問題,就可上報,再由中介人局中協調,減少溝通上的誤會,從而盡量在執法過程起就達致公平公正。
但追本溯源,要達致制度上的公義,必先提升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吳達明說:「我哋成日講殘障,但我哋又成日將佢同患病炒埋一碟。當我哋學識分開殘障、患病、錯亂幾樣嘢,就可以開始正視呢個問題。」尚為身處教導所的兒子上訴的Rex爸爸,未知公義最終能否彰顯,但他只希望大家能正視身心障礙者的掣肘。「希望法官睇到,唔好話有病唔係理由咁就輕輕帶過,我唔想再有下一個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