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終審法院昨頒下首宗國安法案例,裁定高等法院批准被控勾結外國勢力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保釋時犯錯,未有認清國安法保釋門檻比普通案件嚴格得多,即國安法排除了本港一向實行的預設批准保釋原則,而是以不准保釋為考慮起點。終院判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黎智英的保釋,黎有權重新申請,其代表律師透露將會提交文件再向高院申請。
黎智英(73歲)早前被終院下令還柙候判,昨由囚車押送到終院,甫踏入法庭便向親友及支持者揮手,一如以往做出心形手勢。宣判後,家人及泛民友人隔着被告欄玻璃道別,黎兩手一攤狀似無奈,一一道別後再擺心心手勢致意。支持者高呼「Jimmy加油」、「黎生撐住」,黎的女兒難忍傷心,與女親友相擁。
隨着黎的保釋「得而復失」,現時全部四名國安法被告悉數還柙牢中。黎將向高院再次申請,覆核去年12月總裁判官蘇惠德所作的還柙命令,但會否由原先批准黎保釋的法官李運騰處理,屬未知之數;高院暫時未有其他專責刑事案的國安法指定法官曝光。
五名終院國安法官張舉能、李義、霍兆剛、陳兆愷和司徒敬昨一致裁定,李運騰批准黎保釋時用錯處理方法,未有正確地按國安法第42條考慮。條文規定,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不得准予保釋。
李官的錯誤,源於去年8月處理首宗國安法案件「唐英傑案」時的判決。終院指該判決很多內容都正確,惟犯下一個關鍵錯誤,將第42條的特殊保釋門檻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的一般門檻混為一談。
終院指一般保釋條文也適用於國安法案件,與國安法第42條同時運作,兩者都容許批准保釋,被告保釋期間有犯案風險可成拒批理由,法庭可施加保釋條件。不同的是,第42條為國安法案件設下全新和較嚴格批准門檻,考慮起點相當不同。
一般機制下,如果法庭無法確立任何實質理由,令其相信被告會潛逃、犯罪、干擾證人或妨礙司法公正,就要批准保釋。判詞指這規定體現「預設批准保釋」,惟第42條排除了這項前設,起點改為不准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危害國安行為才可批准,明顯嚴格得多。這一點與律政司主張相符。
終院稱已綜合考慮國安法的宗旨,及國安法第4和第5條保障人權自由法治的重要條文,認為第42條的效果是從一般機制中劃出特殊規限。法庭須用「兩步」方法,先考慮第42條的危害國安風險,符合「充足理由」規定後,才按一般條文考慮潛逃、干擾證人等風險。
在唐英傑案,法官李運騰和周家明對第4和第5條更為重視,強調人權法下有無罪假定和保釋假定,詮釋條文時要傾向保障人權,最終裁定國安法並非預設不准保釋,斷言大多數案件無論是否用第42條考慮,結果都不會有別,第42條的影響是「表面多於實際」。
終院指,唐英傑案未有認清第42條起點為不准保釋,錯誤地用「負負得正」邏輯改寫第42條,由「除非法官信納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不得』『准予』保釋」,演繹為「法庭『拒絕』保釋,須以『確實』有理由相信被告『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作為理據」,消除了刻意施加的嚴格門檻。
李官處理黎智英案時,引用了唐英傑案的分析。終院指他持續犯錯,把第42條和一般機制的考慮因素混為一談,直接考慮罪行嚴重性、證據強弱、潛逃風險等因素,而針對國安法控罪考慮「保釋期間犯罪」風險時,亦使用一般條文字眼而非第42條用詞。儘管李官有引用第42條原文,裁定有充足理由批准保釋,終院認為他實際上犯錯。
案件編號:FACC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