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詞:國安法憲制地位不容置疑

判詞:國安法憲制地位不容置疑

【本報訊】黎智英一方在聆訊中指,國安法不能凌駕《基本法》或《人權法》,提醒法庭若將保釋條文詮釋為「被告須自證為何應取得保釋」,等同削弱其可享受的憲法權利。判詞反駁,有關說法等同憲法挑戰,表明本港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審核國安法是否違憲,保釋與否亦不涉及舉證責任。

保釋與否不涉舉證責任

終院在判詞中花費不少篇幅交代訂立國安法並於香港實施的情況,強調法庭詮釋條文時,必須考慮立法背景和目的。判詞提到,特區政府2003年經廣泛諮詢後,曾草擬涉及國家安全的《基本法》第23條法例,最終因政治反對而拉倒,惟基於連月來公眾秩序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中、港政府的權威受挑戰,中央認為未就維護國家安全立法不可接受,決定親自立法。

黎智英一方在聆訊中提醒法庭,若將保釋條文詮釋為「被告須自證為何應取得保釋」,等同削弱其可享受的憲法權利,包括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及自由權(right to liberty)。但判詞指,保釋與否亦不涉及舉證責任解釋;另外,根據「吳嘉玲案」,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以及相關程序所行使的任何權力,包括訂立國安法,不容本港法院質疑;本港法院無權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人權法》相違背而違憲或無效,然而「這絕非是說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並不適用」。

判詞強調,國安法第4及第5條明文規定,法庭詮釋及引用國安法時,在盡可能的情況下必須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些保障構成詮釋國安法條文的脈絡,整套法律須連貫考慮,惟第42條所構成的特別情況則屬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