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高院去年12月處理黎智英保釋申請時,律政司不斷強調,任何保釋條件都不足以保證黎不潛逃或不再危害國安,從沒提及「不可考慮保釋條件」這法律原則,直至一星期後向終院上訴時才首次提出這嶄新理據。雖然終院昨指國安法定下嚴厲的保釋門檻,但國安法是容許考慮保釋條件,並指保釋條件具阻嚇作用、可預防再犯,顯然與風險評估有關,直指律政司說法不合常理。
律政司主張,國安法保釋必須考慮兩個層面,首先只考慮國安法第42條的國安元素,法庭評估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時,不能透過保釋條件來消滅風險;其次才根據一般刑事案處理保釋。判詞批評,有關說法沒有充份考慮保釋本身性質。
判詞解釋,保釋與否是建基於法庭是否信納被告承諾在指定日期歸押,所有保釋的決定均涉及風險評估,包括評估被告的承諾是否可接受、被告會否再犯、被告會否在保釋期間騷擾證人等。此外,國安法第4、5、41及42條適用於一般保釋機制,亦即容許考慮保釋條件,法庭可向被告施加保釋條件,藉此「確保」他在指定日期歸押及不會再犯。同樣道理,法官評估國安法被告會否再犯危害國安行為時,無理由不考慮保釋條件。
判詞強調,保釋條件具有阻嚇作用,被告一旦違反會被取消擔保,這顯然與風險評估有關。判詞並提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列出評估被告可能潛逃的風險,包括被告的態度、背景、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等,而這些因素同時與評估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危害國安行為有關。
縱然國安法42條的保釋門檻較一般刑事案高,須施加嚴謹的保釋條件,法官衡量所有條件及評估風險後,可得出沒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這結論,故「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考慮,實不合常理」。
對於律政司指危害國安的「行為」,並非只局限國安法罪行,還包括本地罪行、甚至尚未立法的《基本法》第23條所提及與外國組織建立政治聯繫這些非犯法行為。終院同樣不接納,直言難以想像被告繼續作出危害國安行為卻不違法;亦難理解法官基於擔心被告作出「任何人可自由作出的行為」,而拒絕讓他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