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引23條:非犯法行為危害國安

律政司引23條:非犯法行為危害國安

【本報訊】國安法第42條提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律政司昨就「行為」下定義,揚言並非只局限國安法罪行,還包括本地罪行、甚至不構成犯法的行為,更以尚未立法的《基本法》第23條作例子,指與外國政治組織建立聯繫亦包括在內。三位法官先後表明不理解、難以想像,首席法官張舉能更質疑邏輯「頗奇怪」。

張舉能:邏輯奇怪

批准黎智英保釋的高院法官李運騰認為,國安法42條提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只涵蓋國安法罪行,律政司昨表明不同意。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稱,據人大常委會去年5.28決定,涉國安的本地法律處休眠狀態,故人大藉制定國安法完善本港法治。此點反映危害國安行為不但包括國安法罪行,也包括其他本地罪行,甚至包括不構成犯法但危害國安行為。

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要求舉例,周以《基本法》第23條為例,指外國政治組織或團體在本港進行政治活動,或本港政治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亦包括在內,但周不諱言23條尚未立法。陳官即質疑:「即不是罪行?為何要關注?」

常任法官李義接着表示,難理解若法庭考慮不是罪行的行為,如何幫助保障國安,明言「想不到有甚麼行為是危害國安,但不違法」,亦要求周舉例。周回應指,例如一些已構成危害國安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但因撇除犯罪意圖,故未構成完整罪行。首席法官張舉能則謂,據律政司邏輯,「市民可自由地作出一些違反國安的行為,不會被拘捕;但國安法被告卻因這些其他人可自由作出的行為,而須被羈押?」直言:「難道這不是頗為奇怪?」周回應這點需交由負責法官決定,又謂不是任何行為,而可能是與被告被控罪名有關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