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除保釋條件問題外,律政司認為原審高院法官亦犯下另一法律錯誤,在首宗國安法案件「唐英傑案」中混淆國安法第42條和一般保釋法律。黎智英一方強調,儘管第42條規定「不准保釋,除非滿足特定條件」,但顧及國安法本身寫明保障自由和奉行無罪假定,故仍應按普通法一貫原則,解讀為預設批准保釋,由控方說服法庭不應批准保釋。
律政司質疑高院法官李運騰在首宗國安法案件「唐英傑案」中,錯指國安法第42條與一般保釋法律的區別是「表面多於實際」。律政司主張國安法保釋申請要分兩步處理,首先按第42條,起點是不能保釋,只有法庭信納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才在第二步採用一般保釋法例。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昨指,法官李運騰在唐英傑案中不幸地作了毫無必要的評語,不過批准黎保釋時,他沒說因兩條法律沒分別,便直接採用一般保釋法律,而是明確按照第42條原文作考慮。惟法官司徒敬認為,很難確信李官沒被自己早前的錯誤影響。
法官張舉能指,唐英傑案判詞將「除非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危害國安,否則不准保釋」,詮釋為「如有理由相信被告會繼續危害國安,則不准保釋」,把雙重否定句改為正面句式,理解錯誤。黃認為沒有錯,不應要被告自證不會犯事,加上無罪假定和人身自由因素,故應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會危害國安。
黃分析同樣以「不准保釋,除非……」行文的外國法例,有一類是要求被告證明有理由釋放自己,第二類沒列明由誰人證明。第42條採用第二類寫法,黃引用案例指當沒寫明責任誰屬,必須假定准予保釋,由控方證明應還柙被告,這是普通法一貫原則。
張舉能質疑,當第42條明言「不准保釋,除非……」主張「假定准予保釋」到底有多現實。黃承認條文表面上傾向不准保釋,惟指第42條要跟國安法其他條文一併閱讀,包括保障自由、無罪假定、遵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若非假定准予保釋,恐令這些條文效力一筆勾銷。
法官李義追問,假設立法者知悉所有相關法律,撰寫第42條時仍決定異於慣常地造句,那麼將其視為刻意偏離一般立場的特例,難道不是比較簡單和自然的解讀。黃指立法者若有此意,應更明確地寫清楚要被告證明有理由釋放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