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教育局修訂教科書的要求而掀起三權分立的爭議,港澳辦及中聯辦在前天更發表聲明,強調特區實行三權分立的說法錯誤,甚至稱三權分立在港「從未存在過」。兩辦均提及鄧小平在1987年4月16日,會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曾否定三權分立的言論。
然而,近日有不少評論已列舉出許多證據,說明特區一直以來都是實行三權分立。事實上,1984年簽署的《中英聯合聲明》清楚訂明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機關的關係──附件一第一節「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第三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第二節「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予以保留」。可見普通法法制的三權分立原則,已在《聯合聲明》體現出來。
《基本法》乃是按照《聯合聲明》所訂出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而制訂。草委會在1985年中開展工作,一直獲傳媒密切關注及報道,當時不論左中右的報章,均有報道指三權分立為香港社會的共識。既然如此,何以未有在《基本法》清楚寫明呢?這正正跟前文兩辦所引述的鄧小平講話有關。
當時,草委會正在北京開會,我所屬的政制專題小組已就特區政制安排制訂條文初稿,當中有寫明三權分立。但我們突然被鄧小平召見,而他在會上提出「如果50年不夠,可以多給50年」,又曾論及內地實行民主的前提,就是先有「小康社會」的基礎,然後國民生產總值「再翻兩番」,但就指「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我們大陸講社會主義民主,和資產階級民主的概念不同。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權分立,多黨競選,等等。……我們中國大陸不搞多黨競選,不搞三權分立、兩院制」。記得他當時舉例說美國實行三權分立,所以就弄出「三個政府」。
縱然鄧小平的理據令我們莫名其妙,但既然領導人已放話,故草委會不得不刪去當時條文初稿內三權分立的字眼,但小心地把三權分立的概念透過《基本法》條文來體現。翻查當年報道,鄧小平以上講話後,政制專題小組召集人查良鏞也曾表明,雖然鄧小平說外國的三權分立對國家不適合,但不包括香港,而「小組也無改變一致同意將來特區是司法獨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互相制衡,互相配合的原則」。另外,1990年3月28日,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姬鵬飛發表《基本法(草案)》說明時,亦強調「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為了保持香港的穩定和行政效率,行政長官應有實權,但同時也要受到制約」。因此,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絕不可能在三權之上,而是必須受制約。
所以說,特區政制顯然是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來制訂,例如《基本法》第64條,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會負責,體現立法會對行政機關的制衡;第35(2) 條,「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訂明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制衡。
再者,回歸以來,終審法院兩任首席法官李國能及馬道立,均曾表明香港實行三權分立,而終審法院亦多番在其判詞中重申,三權分立已體現在《基本法》的條文。在普通法法制下,所有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Legislative Intent),必須交由法庭來裁定。法庭在探討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時,會參考該法律的立法目的(Purpose),以及該法律訂立時,所作的辯論及當時的解釋。而有關《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最具權威性的,當然就是上文提及姬鵬飛作出的說明。
在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2014) 17 HKCFAR 689]一案中,梁國雄因不滿主席曾鈺成在2012年5月終止立法會就替補機制的辯論,申請司法覆核。最終,終審法院裁定,「現在最可取的看法是,立法機關與法院之間的關係是應用三權分立法則的結果。此法則是一個普通法法則,在香港的情況下,《基本法》在憲制層面訂明的三權分立更強化了此一法則……在解讀和應用《基本法》的時候,除有必要應用普通法中解釋法律的原則,亦必須考慮扎根於普通法下的原則、法則、概念以及理解。當中包括三權分立的法則,以及包含在其內的,立法會及法院之間悠久的關係。……立法會的重要責任,特別是其立法功能,與其他立法機關一樣,要求其可以自行管理及解決內部事務,不受法院干預。」故法院認為基於三權分立的原則,而不應就立法會主席是否恰當地行使其權力而作出干預。
另外,剛果案[(2011) 14 HKCFAR 95]的判案書,第181段亦指出「香港成功地從英國殖民地過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國兩制』原則下的特別行政區,這是眾所公認的。成功要素之一,在於事實上這是一個堅守法治、同時具備司法獨立及尊重三權分立的社會」。由於終審法院曾就剛果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而人大常委會是在詳細了解並同意判案書內容後才釋法,換言之,中央亦認同特區是實行三權分立。
如果三權分立真的在港「從未存在過」,那麼,不只法院出錯,就連全國人大常委會也錯了!
李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