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謀違憲(李柱銘) - 李柱銘

串謀違憲(李柱銘) - 李柱銘

上周,原訟法庭就一宗關於16年立法會選舉的選舉呈請作出裁決,判詞指出《立法會條例》第40條要求參選人簽署擁護《基本法》聲明書的立法原意,與《基本法》第104條及16年人大常委會就該條例所作出的解釋,具一致性,故有關條文除適用於立法會議員就職宣誓外,同樣是對參選人的法定要求。再者,根據《立法會條例》,選舉主任有權通過查詢並審核涉及參選人的各類背景資料後,以確認其申報的真實性,即其作出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的聲明是否真誠,從而評估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政府發聲明表示歡迎判決,更明言「支持選舉主任在未來的公共選舉中,繼續按相關法例和所有相關資料,就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作出決定」。但我們不得不問:選舉主任可基於參選人的政治取向禠奪其參選資格的權力,究竟從何而來?

新聞稿豈能有法律效力

根據《基本法》第17條,特區享有立法權,而第66條則訂明立法會是特區的立法機關,亦即是唯有立法會才可在港行使立法權,而人大常委會是不能制訂及修改香港法律。香港各級選舉都有個別的選舉法例,就參選人的選舉資格等範疇作出規定。因此,如果政府要在立法會選舉引入確認書的程序,並賦予選舉主任權力,確認參選人作出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的聲明是否真誠,從而裁定提名有效與否,那就必須按照特區固有的立法程序,先是就修訂《立法會條例》進行公開諮詢,然後向立法會提交修訂案,當修訂案獲得立法會表決通過,有關的新增安排才會具法律效力。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是不能自行立法,以新聞稿的方式,來賦予那些新安排法律效力。
大家試想,如果一個委員會發出的新聞稿就可增訂法規,那麼,往後又何需透過立法會修訂法例呢?除了選管會,香港還有不少委員會,難道所有委員會都可就各自負責的範疇,以新聞稿來立法?譬如說消委會可繞過立法會,突然發新聞稿,增加其主席的法律權力嗎?
何況,新安排毫無逼切性,何以選管會要急就章呢?選管會由一位主席及兩位委員組成,主席向來都是由法官出任,其中一位委員是資深大律師。照理他們不會不知道選管會要增加確認書的要求及選舉主任的權力,是必須依循立法程序立法,才會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當時筆者已質疑確認書的合法性,那麼,為甚麼有兩位資深法律界人士坐鎮的選管會,竟仍透過新聞稿來發佈立法會選舉的新安排呢?當時有消息指選管會之所以會透過如此拙劣粗疏的手法強推確認書,是因應治港者要進行政治篩選的意旨。可是,為何選管會明知不合法卻仍要做呢?而且特區政府更是全面配合,與治港者串謀,進行違憲的政治篩選。
再說,法官所提及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104條所作的釋法,筆者亦早已論及這是違背《基本法》的。第104條訂明,包括立法會議員在內的特區主要公職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而當中提及的「依法」,即是依照香港現行法例──《宣誓及聲明條例》,所以第104條根本就沒有甚麼需要人大解釋及澄清的部份,該次釋法委實是修改了《宣誓及聲明條例》,增加多項公職人員宣誓時的言行限制,僭越特區的立法權,肯定是違憲。
根據1999年1月29日,李國能為首席法官的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判詞中早已說明,特區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去審核全國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發現其牴觸《基本法》時,特區法院有責任去宣佈此等行為無效。16年的人大釋法明顯不屬於「司法解釋」而是「立法行為」,那麼,既然該釋法是牴觸《基本法》,非但不能對特區法庭具任何約束力,法庭更應宣佈此等行為無效。
治港者授意以確認書作政治篩選,擺明是違憲的爛主意,但特區政府卻自以為「執到寶」一再運用,取消周庭參與立法會補選的資格。這樣下來,一國兩制又怎會不走樣、不變形呢?

李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