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庭在東北十三子案的判詞,相較在雙學三子案的判詞,起碼有一點是進步了,就是明確承認了公民抗命是減輕罪責的理據,雖然上訴庭指涉案十三人因使用了暴力而未能符合公民抗命的精神。
上訴庭在判詞中直接引述了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2007] 1 AC 136案對公民抗命的評論,認為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需達到兩項要求,才符合公民抗命精神,才會獲法庭減輕罪責。第一項要求是他在行事時應有合理的節制,不能造成過份的破壞或對公眾造成太大的不便。
這要求的重點並不是一旦使用了暴力或對公眾造成不便就不符公民抗命,而是造成「過份」破壞或不便,才不符公民抗命精神。若行動是完全非暴力,如造成的不便也未算太大,以公民抗命者就可引用公民抗命以獲法庭減輕罪責了。
但怎樣才算「過份」破壞或不便,沒有簡單的程式計算,要視乎案情而定。因此,即使進行公民抗命者承認做了某些行為,不在法庭爭拗相關的行為是否發生,但控方可能指這些行為造成了「過份」破壞或不便,那是要證據確立的。若被告不作抗辯,就難以質疑控方提出的證據,也難以要求法庭引用公民抗命以獲減輕罪責。
這引伸到上訴庭所列的第二項要求。上訴庭認為當事後面對刑事檢控時,犯案者要認罪並接受刑罰來顯示他們對其信念是真摯的。這與賀勳爵在Jones 案對公民抗命的評論是有分別的。賀勳爵是說:「犯法者的一方……受法律施加的懲罰以顯示其信念的真摯。」他只是說以公民抗命者要「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而不是如上訴庭說他必須「認罪」 。
概念上「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與「認罪」並不等同。上訴庭引述賀勳爵說他不認同一些以公民抗命為辯解的抗爭者選擇不認罪的做法。上訴庭指賀勳爵嚴厲地批評這些人意圖用刑事檢控法律程序作為繼續抗爭的手法,務求法庭對他們的意見或訴求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或把法庭變成一個平台,讓他們就相關的議題向媒體發聲。但賀勳爵在Jones 案批評的,只是那些利用刑事程序去增加控方的成本或過份地要求控方披露資料的人,而不是說所有選擇不認罪的人就必然不符公民抗命精神。
檢控官要表現克制
賀勳爵不可能提出相互矛盾的觀點,反是上訴庭對賀勳爵的評論的演繹就存有矛盾。公民抗命精神的第一項要求是相關行動是否造成了「過份」破壞或不便,而是否「過份」需要控辯雙方提出證據論證的,那公民抗命者,必須不認罪,才有機會質疑控方提出的證據,除非控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嘗試去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了「過份」破壞或不便。
其實只要公民抗命者在進行公民抗命的行動時沒有隱蔽自己的身份,在面對拘捕時不作出反抗,不逃避法庭的審訊,在訴訟中不會無理地拖長審訊程序,及被判刑後沒有逃避懲罰,那已足以表明他是願意「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不應只執着於他是否認罪。
還有一點,上訴庭在案中沒有特別提到賀勳爵另一點關於公民抗命的評論。公民抗命對犯案者有要求,對執法者也有。賀勳爵明確說:「檢控官要表現克制。」檢控官怎樣才算是「表現克制」呢?若被告的行為已包括在一些罪行內,但檢控機關認為這些罪行的懲處太輕,硬要引用另一些罪行令被告要承受更重的懲罰,那就是不克制的表現。如果控方沒有克制,不合理控訴公民抗命者一些超乎比例的罪行,那麼公民抗命者別無選擇,只能不認罪,在抗辯中尋求法律公義。
戴耀廷
港大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