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鄭昨天又談港獨,說「不是一個言論自由、一個學術討論這麼簡單,這一種說法有點混淆視聽。我們看到的情況是有組織甚至有系統地把一些『香港獨立』的標語、一些橫額在大學校園裏張掛」。
應該說,混淆視聽的是林鄭。從「有組織」「有系統」這些中共語境來看,她這段話很可能是照搬幕後台詞。中共一向認為它的成功在組織,因此視中共以外的有組織有系統是叛逆大罪。但實際上有組織、有系統本身不是罪,要看有組織有系統做些甚麼,如果有組織有系統去殺人放火搶劫當然有罪,但有組織有系統地表達意見又何罪之有?幾乎所有示威,都是有組織地進行,而示威是表達自由的一種形式。我一連串寫有關言論自由的文章,也可以說是有系統地寫,難道這是罪嗎?
林鄭若是指張掛「香港獨立」的標語、橫額這種行動,但這如何就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所謂言論自由,就是不管用甚麼形式,去表達自己或團體的意見。
六十年代越戰期間,那時美國實行徵兵制,有些青年為了反越戰,在集會中公開把徵兵證燒毀。徵兵證屬國家財物,美國國會於是通過法律,規定有意毀壞徵兵證可判刑5年。但1965年最高法院就一樁燒毀徵兵證的案件作裁決,認為燒徵兵證的行為屬於言論,因為一個人的目的如果是要毀壞國家財物,他可以在家中垃圾桶燒毀徵兵證,他公開燒毀就是要表達反對打仗、反對徵兵的意見,因此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方式。
數十年來,美國發生過多次焚燒國旗被起訴的案件。每一次訴訟,燒國旗者都被判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燒國旗是言論自由的表達。最早一宗發生在1984年,一個叫Gregory Johnson的人因反對列根政策,在共和黨大會前焚燒國旗,被起訴和判有罪,官司一直上訴到最高法院,最後大法官以五比四裁定Johnson勝訴。
判決出爐後,愛國團體即推動國會通過了「國旗保護法」,但美國法院有「違憲審查權」,故後來再為燒國旗的事打官司,最高法院裁定這個「國旗保護法」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訂法律限制公民的言論自由。」因而無效。
接下來,美國愛國團體決意修改憲法,在國會提出禁止褻瀆國旗修正案,這法案多次提交國會都通不過,最近的一次表決在2006年,在參院以一票之差被否決。而有關這項修正案的民調,支持和反對的意見接近,但近年反對的意見緩慢上升。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Anthony Kennedy關於燒國旗有一個經典判詞,他說:「國旗是一個表現美國人共同理念的標誌,共同理念是:法律、和平、人類精神中的自由信念。因此,這面國旗同時也保護那些藐視它的人!」
當然,中國國旗絕非表現人類精神中的自由信念的標誌,它是專權政治的標誌,不保護任何國旗下的人。
香港有沒有可能立法禁止懸掛「香港獨立」之類的標語呢?端看立法和司法機關會不會堅持《基本法》第39條關於不能立法牴觸兩個人權公約的規定了。
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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