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當權者有一條「好使好用」的刑事罪行,就是「尋釁滋事罪」。執法機關若想針對人民某些行為,即使未有明確的現行法律規管,都可以引用這種罪名來起訴相關人士。有人也叫這種方便使用的罪行作「口袋罪」,因很多不同的行為也可以包括在內。
按中國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的行為包括:(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最高刑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過去幾年,因「尋釁滋事罪」而入獄的人包括浦志強、趙連海、周莉、秦志暉等。他們或是被指在網絡上發表言論,引發大量轉發及評論,造成網絡秩序混亂和惡劣社會影響;或是被指聚眾示威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達到情節惡劣程度而被起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尋釁滋事罪」作出解釋,把打擊的範圍進一步擴大。在實際執行上,社會秩序還包括了網絡上的秩序。
設立「口袋罪」是威權統治的典型手法,有了這種「口袋罪」,當權者可以利用法律作為統治工具,有效地及看來是合理地,壓制所有反對的聲音。香港是否已走向威權統治,其中一個徵象就得看是否出現了類似「尋釁滋事罪」的「口袋罪」。
「公眾妨擾罪」是普通法的刑事罪行。被告的行為必須嚴重地影響其他人享受合理的舒適和便利的生活,且有關行為必須會影響大量的公眾,而被告人是知道或應該知道他的行為是有真實的危險會產生這些影響的。但具體甚麼行為構成公眾妨擾,定義卻相當廣泛,故可以包括不同性質的行為。在香港法律,「公眾妨擾罪」的最高刑罰是七年監禁。
有學者批評「公眾妨擾罪」會很容易不適當地被利用來懲處下列兩種人: 一、他的行為已包括在一些成文的罪行內,但檢控機關認為成文罪行的懲處太輕,故要引用「公眾妨擾罪」令被告承受更重的懲罰。二、他的行為不是明顯地當負上刑事責任,但檢控機關想要他入罪卻找不到其他適用的罪行,故要引用「公眾妨擾罪」才能成功控訴他。因此,學者建議取消「公眾妨擾罪」(Spencer, “Public Nuisance - A Critical Examination,” Cambridge Law Journal 48(1), March 1989, pp. 55-84)。
看清用法律包裝的糖衣威權
連英國法院也曾指出,檢控機關應盡量不要引用「公眾妨擾罪」,尤其是已有成文法律規管相關妨擾行為的情況。另外,相關行為的性質必須有足夠的嚴重程度,及受影響的人一定要相當多才符合起訴的要求(R v. Rimmington [2006] 1 AC 459)。
過去在香港,「公眾妨擾罪」少有被引用作出檢控,但最近我們卻看到特區政府傾向引用「公眾妨擾罪」 而不是《公安條例》的條文,來拘捕及起訴抗爭人士。「公眾妨擾罪」和「尋釁滋事罪」的共同點都是相當空泛,刑罰亦都很重。若是用來打壓反對聲音,都會是威權統治「好使好用」的「口袋罪」。
看來特區政府轉用「公眾妨擾罪」,應驗上述學者所發出「公眾妨擾罪」很容易被濫用的警告,它會被利用來向打擊對象施加更重的懲罰,及要懲處一些表面不應受刑責的行為,以收阻嚇作用。「公眾妨擾罪」很大可能就是香港走向威權統治的重要法律工具。
用過去法治的成果,以法律來為威權統治加上一層糖衣,把威權統治包裝成「糖衣威權」(sugarcoated authoritarianism)。「公眾妨擾罪」 有可能是那層法律糖衣的一部份。因此,要防止香港的威權進一步惡化,也要令更多人看清楚那層法律糖衣,我們絕不能讓特區政府輕易把「公眾妨擾罪」變成「好使好用」的「口袋罪」。
戴耀廷
港大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