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着死火燈非必須

高院:着死火燈非必須

【本報訊】私家車司機於屯門公路駕車時撞前車車尾,將前車推前約一個車位始停下,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罰款1,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指前車減速時沒亮起俗稱「死火燈」的危險警告燈。惟高院昨頒下判詞,指本案重點是肇事私家車未有保持安全距離,故駁回上訴。對上訴人指政府網站列明遇事須着死火燈,高院指法例無規定。

官不同意政府詮釋

法官李瀚良指,本案重點是上訴人李幼文有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當時上訴人車輛時速62公里,應與前車距離35米,但他相距只30米,欠適當謹慎及專注。李官又指,原審裁判官已裁定前車有亮起危險警告燈,況且法例只規定司機在「車輛當時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相當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下「可以」而非「必須」使用危險警告燈。
至於上訴人根據由政府網頁下載的2002年6月27日新聞稿,指有運輸署工程師稱「無論該車輛是停留不動或在行駛中,司機必須亮起危險警告燈」,李官稱不同意該詮釋,指只具參考價值,不能規限法庭。運輸署回應指,有關新聞稿非法律文件或法例條文詮釋,應以法例原文為準。
案件編號:HCMA301/17
■記者楊家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