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不同權之下,小股東既無投票權,亦難以訴諸法庭追討賠償。港交所提議,已在美國第一上市、來港第二上市的內地科網股,可借用美國集體訴訟制保障股東,補足同股不同權限制。惟有專家指在法制、實際操作兩方面,借用美國監管法例皆難執行。
港交所建議,若已在認可美國交易所上市的內地公司,准許來港第二上市,並且毋須強制提供與香港水平相當的股東保障,只須披露股權架構及風險即可,理念是倚靠美國的司法監管。而其他同股不同權公司則須加設日落條款、特權股份轉換後失效及創辦人最低持股水平等限制。
不過,多名專家指做法不可取。法制上,證監會前主席梁定邦提醒,美國上市條例只能規管資訊披露、操縱市場等範疇,股權架構屬內部管理問題,須由公司註冊地法律規管,美國法院無權處理。另一律師解釋,美國監管注重披露完整,而非對公司額外設限以補足註冊地法制的缺憾。香港只作為第二上市地的話,難以逾越美國要求額外保障,明顯出現監管套戥。
美判決對港法院無約束力
此外,跨國官司亦非人人負擔得起。律師陳曉峰解釋,若不公待遇相似,香港股東可參與美國集體訴訟,但不能在香港提訴訟。即使在美國贏官司,判決多數只施加於美國本土,對香港法院無約束力。按現有的法例,香港法院很大可能不會是集體訴訟案件的初審地。雖然理論上可行,但香港股東於美國啟動集體訴訟將非常昂貴。
亞洲公司治理協會總裁Jamie Allen批評,香港從無清晰制訂提升企業管治策略,是次建議非常投機取巧,倚賴他國法制保障投資者更是駭人聽聞(appalling)。
同股不同權公司創辦人持有決定性票數,就算表現差劣,小股東亦無法投票踢走他。就算入稟申索賠償,眾股東認知的事實、財力不一,若分頭提訴,勝算大減。故集體訴訟制被視為接納同股不同權的重要防線。
若在美國,股東可集體提出訴訟,在指定期(Class period)內投資者皆有資格參與,訴訟期間亦可以沽貨,律師「不成功不收費」,對小股東最有利在於公司須反證明己方無犯錯,否則即屬默認事實。阿里巴巴、facebook都曾先後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