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陳志雲案前後歷經7年,過程充滿戲劇性。其間不同法官對何謂主事人業務、以至認為公司默許收錢是否屬合理辯解的看法,南轅北轍,更令人疑惑究竟秘撈會否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終院昨一錘定音,除了推翻上訴庭對條例的演繹,同時釐清第9條有關代理人收受利益的定義,是必須證明僱員或代理人收受他人款項是要對主事人不利;單單秘撈,不足以觸犯貪污罪名。
須證明對主事人不利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於判詞中表示,根據樞密院作出的莊寶案的案例,《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包括影響、左右或針對主事人業務。惟上訴庭在案中,過份寬闊地指出代理人作出任何與主事人業務有關的行為均屬條例規管範圍,是曲解案例。
終院澄清,定罪需證明代理人存心作出影響或針對主事人的行為,並且不利於公司利益或破壞信任關係。惟李官強調,所謂的不利並不限於即時經濟損失,也可是潛在的聲譽受損。常任法官霍兆剛、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勳爵及司徒敬均同意李官說法。惟常任法官鄧國楨另有看法。他認為控方不用證明被告是否有貪污意圖,亦不用證明作為對主事人不利。案中活動無綫有很大程度參與,故即使錢是從奧海城而來,陳的作為亦屬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但鄧官指,即使僱傭合約訂明不許秘撈,秘撈本身不會令人干犯第9條,仍要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不能一概而論。
鄧官又謂,陳於案中真誠相信無綫不會反對他收錢,亦即同意他收錢;加上無綫知悉陳會於案中節目亮相,證據也顯示陳會收錢,鄧官裁定這是合理辯解。
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表示,終院的判決釐清條文的正確解釋,強調控方須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即代理人存心針對及影響主事人業務,始可定罪;單純因行為與主事人業務有關,並非定罪理據。張以秘撈作比喻,「如果秘撈影響到你老闆檔生意,咪有問題囉」。
張又稱,由大多數法官作出的判決才具約束性。鄧官的意見與另4名法官不同,故不會成為案例一部份。至於合理辯解部份,由於另4名法官未有處理,故上訴庭就合理辯解的裁決仍有約束力。
■記者楊家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