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以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為主席的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已建議把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8條的範圍。到了最近立法會就何時落實這建議進行辯論,政務司司長說這問題涉及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故需研究及作通盤考慮,現階段未能作出任何承諾。
其實有關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問題,在2012的報告已有詳細討論,認為這不構成影響把行政長官納入第3及8條的規管範圍內。由2012年至今的三年,這建議還未落實。但梁振英那種有權用盡的行政長官風格,再加上中聯辦主任張曉明之前提出的「行政長官超然論」,令行政長官在一國兩制之下的憲政地位應是甚麼的討論,對香港實現真正的高度自治,變得更具長遠意義。
最關鍵的第3條規定:「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這條並不是完全禁止公務人員接受利益,而是要先得到行政長官的許可。報告建議讓一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三人獨立委員會,去給予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的許可。不贊成把行政長官納入第3條的主因是認為在一國兩制之下,以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在特區之內是沒有適合的主管當局可給予行政長官許可接受利益。
行政長官不能受特區內任何機構的規管這觀點,與「超然論」源出一轍,認為行政長官是高於特區內的所有機制,包括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要判斷這說法是否正確,可從《基本法》第43條開始。
按第43條,行政長官除得向中央政府負責外,亦要向特區負責。《基本法》有條文對前者詳細安排明確訂出,對後者就是透過行政長官向特區內的實存體制,以不同方式、程序及標準問責,來履行此憲制責任。
受立會終院制衡
第47條規定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按第52條,如行政長官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如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他就得辭職。
第64條規定特區政府對立法會負責。具體要求是: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行政長官作為政府首長也必然受第64條的規範。
第73(10)條授權立法會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行政長官不享豁免。第73(9)條則規定了彈劾行政長官的程序。雖然立法會不能直接撤除行政長官的職務,要報請中央政府決定,但可以想像一名遭彈劾的行政長官,即使中央政府不撤換他,他也難以繼續有效管治。
從這一系列條文可看到,行政長官雖是「雙首長、雙負責」,但《基本法》已有具體條文要求行政長官向特區內的不同體制問責,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更多是向立法會。由此已看到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無論是否行政主導,都無礙設置特區內的機制去實質體現行政長官向特區負責的根本原則。
第47條更明文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而現在建議修改《防止賄賂條例》把行政長官納入第3及第8條的範圍,是完全符合第47條的要求,更加是必須的,那才能完成體現行政長官憲制地位的具體及完整的要求。
委員會建議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三人獨立委員會去審批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的許可,也符合《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因行政長官要向其問責的體制,規格極高,與《基本法》其他的條文安排相符,故這建議應不會損害行政長官崇高的憲制地位。
戴耀廷
港大法律系副教授、佔中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