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論︰須忍受為公義而使用的邪惡手段 - 李怡

蘋論︰須忍受為公義而使用的邪惡手段 - 李怡

19世紀初,法國歷史學家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在美國遊歷後寫成探討新大陸政治和文化的巨著,其中一段話:「美國之偉大不在於她比其他國家更為聰明,而在於她有更多能力修補自己犯下的錯誤。」
任何國家、任何人都會犯錯,有能力修正錯誤就會成就偉大國家和人生。修正錯誤是一切進步的根源。美國之所以具有修正錯誤的能力,在於她的拓荒精神和自由思想,更由於開國元勳重視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是通往真理之路

美國開國元勳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1743—1826)認為,「人可以靠理性和真理來治理。所以我們的第一個目標是開放一切通往真理的道路。迄今為止所發現出來的最有效的道路便是新聞自由。」他的新聞自由觀是發揮報刊監督政府,即使意見錯誤也是好的。他說:「人民是統治者的唯一監督人,甚至他們的錯誤也會促使統治者遵守他們制度的正確原則……如果要我來決定究竟是有政府而沒有報紙,還是有報紙而沒政府,我會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這段話被美國新聞界作為標準的範文不斷地複製出來,高懸於各報社的牆上。他所維護的新聞出版自由,不僅是客觀地報道新聞事件和發表正確意見的自由,而且還包括說假話,造謠和誹謗的自由。他堅信人類理智的力量,任何謊言,誹謗,假話將不攻自破。而他在執政期間也努力踐行了自己終生所維護的理論。
1971年,美國軍方分析師艾斯伯格(Daniel Ellsberg)將一份美國國防部密件偷了出來,交給《紐約時報》發表,兩天後,美國政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禁制繼續刊登。案件鬧到最高法院,結果大法官以六比三裁決《紐時》有權繼續刊載「五角大樓密件」。其中大法官Hugo Black在意見書中寫下一句新聞界圭臬:「新聞自由的最大責任,就是防止政府任何部門欺騙人民。」
1974年,美國大法官Potter Stewart提出了新聞媒體作為一種三權(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權的理論,指出它應該具有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的功能。其後,美國傳播法學教授C. Edwin Baker提出了八項新聞自由具體內涵,包括新聞媒體應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資訊或是進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設施,以獲取其所需資訊的權利;新聞記者為獲取資訊或為報道某事件,有時得不受某些法律規範,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所的規範;新聞媒體享有報道損害他人名譽資訊的特別權利;新聞媒體對於政府的禁止報道命令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比一般大眾受較多保護;在並非刑事嫌疑犯的情況下,新聞媒體有不受政府搜索及扣押之權;等等。
上述關於新聞媒體的報道權利,並非全部被美國法院認可,特別在媒體可以取得政府控制的資訊和報道損害他人名譽權利方面,一直有爭議。但基於免受政府干預為各種人權的根本,而新聞自由是保護人權的重要環節,西方民主國家的法院大都對媒體的「踩界」持寬鬆裁決。
在損害名譽的誹謗案中,六十年代美國法院就「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的裁定認為:「讓新聞媒體保證每一條新聞報道都真實無錯,是一件不可能的事」;「除非公職人員能拿出證據,證明新聞媒體是出於真實惡意,即『明知其言虛假』」才構成誹謗。

偷拍偷錄維護輿論監督權

艾斯伯格偷取國防部密件發表,由於是基於公眾利益,即防止政府欺騙人民,因此不但不被判罪,而且社會也不認為不道德。近年的阿桑奇、斯諾登洩密事件,社會一般認知是即使違法,也並非不道德,因為是基於公義。至於新聞採訪用偷錄手段,也是相當普遍的事。即使在新聞自由居世界之末的中共國,2001年也有檢察日報副總編輯萬春在《新聞記者》雜誌發表文章,表示「一般情況下,運用『偷拍偷錄』手段進行採訪並不違法。因為偷拍偷錄的目的是為了進行新聞報道,以滿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也就是說,其身份、職務、任務、目的都不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偷拍偷錄)可能違反了採訪對象的個人意願,或者接觸到採訪對象某些不願為人知曉的隱私。但是與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相比,被採訪者的個人意願和個人隱私應退居次要地位。」
違反保密協議偷取文件,偷拍偷錄,可以說是邪惡手段。但十九世紀的維克托爾已經說:「如果想要獲得新聞自由所帶來的大量優點,我們也必須忍受它所創造出的各種邪惡……」
當有人以先驗的道德壓制人權的時候,現代文明國家必然是以維護人權為先。新聞自由既以保衞人權為天職,那麼毫無疑問,我們也必須忍受它為公義而不得不使用的邪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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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怡
周一至周六刊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