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涉及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其中一項重要的定罪元素,是受害人在「不同意」下涉及性行為。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暫無「同意」一詞的定義,除控方舉證外,陪審團也須顧及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受害人是同意性交,如被告可能曾真確相信受害人同意,陪審團就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法改會轄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的諮詢文件建議訂立「同意」的法定定義,即「有行為能力」及「自由地和自願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且須結合主觀和客觀的混合測試,即被告不能單純主觀認為受害人同意而作為抗辯理由,須提供確定受害人同意而曾經採取的步驟。
未經同意不戴套或當強姦
小組委員張達明舉例指,一名女受害人遭強姦,被告辯稱聽從第三者意見,以為女受害人表現是「越反抗越同意」,按現行法例,陪審團或會接納為抗辯理由,但新例下,被告須引入步驟去引證是對方同意。張達明又指,即使男女朋友,女方願意擁抱或接吻,也不等同接受進一步性交;同樣,女方在男方戴上避孕套才同意性交,若男方沒戴上並強行,也會觸犯強姦罪或性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