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有深遠影響的外傭居港權司法覆核案,昨在高等法院開審。代表外傭的律師指案件令社會出現歇斯底里,但其實即使她們勝訴,也不會有大批外傭即時取得居港權。法官林文瀚表明只會考慮法律理據,不受任何政治或社會上的討論影響。政府則表示案件他日上訴至終審法院時,不排除會要求提請人大釋法。記者:彭嘉賢、黃幗慧
來港當家庭傭工已經24年的菲律賓籍申請人VallejosEvangelineBanao,08年向人事登記處申領永久居民身份證被拒,於是提出司法覆核,指《入境條例》拒將外傭留港工作期間視為「通常居港」,違反《基本法》第24(4)條。
尚有四宗同類司法覆核,將於今年10月開審。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表示,申請人被揀選為第一宗案件,因為人事登記審裁處審理其上訴時,亦同意若沒有《入境條例》的限制,她合資格成為永久居民。
李指《基本法》第24(4)條列明,非中國籍人士若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即符合永久居民的資格。按照字面解釋,外傭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也可成為永久居民。
政府律師:囚犯亦無居權
但偏偏《入境條例》拒將外傭留港工作期間視為「通常居港」,李認為外傭與其他由外地來港工作的人士一樣,沒理由要受特別對待,她舉例外傭需負責煮食,有如一般餐廳聘用的外地廚師。
李指即使外傭來港受入境管制,也不會影響他們符合通常居港的條件,香港的人口也是由早期的新移民組成,他們當初也受入境限制。
李又指法庭解釋《基本法》時不應考慮行政機關的政策,《基本法》凌駕一般法例,要借助《入境條例》去解釋《基本法》,有如「妹仔大過主人婆」。
李引用「莊豐源案」,指法庭應照字面解釋《基本法》,又指該案99年被人大釋法,涉及內地人來港所生子女居港權,與本案爭議點不同。
此時代表政府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表示,本案他日上訴至終審法院時,不排除會要求提請人大釋法。
彭力克又反駁指,《基本法》第24(4)條沒有列明的限制,不等於不存在,例如沒指明囚犯不可取得居留權,但事實上入獄並不計入通常居港年期。而《基本法》第154條賦予香港政府實施出入境管制的權力,立法者當然可為「通常居港」下定義。
彭力克續指,外傭來港的條件有很多限制,例如要為指定僱主工作;要與僱主同住;約滿後即使獲續約,也要返回原居地;若在港過身骨灰要運返原居地;以及不可安排配偶或子女來港生活。全部旨在令外傭與原居地保持聯繫,不會在香港有家,故不能被視為通常居港。聆訊今續。
案件編號:HCAL124/10
代表外傭資深律師李志喜陳詞
‧外傭與其他由外地來港工作人士一樣,但《入境條例》只限制外傭在港工作期間不屬「通常居港」,並無合理依據
‧《基本法》第24條的字面解釋,沒有指明外傭不可取得居留權
‧法庭解釋《基本法》含意時,不應考慮行政機關的政策
‧即使外傭來港受入境處管制,也不影響他們符合「通常居港」的條件
‧政府要求法庭解釋《基本法》時,考慮《入境條例》,是「妹仔大過主人婆」
資料來源:大律師庭上陳詞
代表政府御用大律師彭力克陳詞
‧外傭來港工作必須遵守入境處的限制,例如要與僱主同住,這與其他由外地來港工作人士不同
‧《基本法》第24條也沒有指明囚犯不可取得居留權,但事實上入獄並不計入「通常居港」時間
‧解釋《基本法》不能只看字面意思,也要考慮立法原意及目的
‧入境處施加的限制,令外傭無法自行選擇生活方式,並仍然與原居地有聯繫,不符合「通常居港」,故無法取得居港權
‧《基本法》第154條指香港政府可實施出入境管制,故立法者有權為「通常居港」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