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論理財:豁免離岸基金稅務4點建議

德勤論理財:豁免離岸基金稅務4點建議

為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及加強香港相對於其他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政府在經過兩次公眾諮詢及獲得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的支持後,於7月6日向立法會提交有關的條例草案──2005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建議,是於《稅務條例》加入條款,豁免離岸基金香港利得稅,同時為免居港者利用這豁免條款避稅,草案亦建議加入推定條文。
豁免條例:條例草案訂明,任何非居港實體,包括管理基金的個人、合夥、信託資產的受託人或法團,只要進行《證券及期貨條例》界定的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及槓桿式期權交易(即「豁免交易」),於1996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所獲得的利潤均可豁免繳付利得稅,但此交易必須透過獲註冊經營該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進行。
再者,其非居港者不能在某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在香港經營上述豁免交易以外的交易業務(即「其他業務」)。然而,若其非居港者所獲得的「附帶交易活動」的營業收入不超過上述豁免交易的總收入的5%,此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仍可豁免繳付利得稅。若離岸基金蒙受任何虧損,此虧損則不得用以抵銷其他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推定條文:若居港者直接或間接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持有該「豁免離岸基金」多於30%的已發行股本或相關權益,則在該居港者對該「豁免離岸基金」所享有權益的期間內所獲得或分配的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業務於香港產生或源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如該「豁免離岸基金」的權益,持有情況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此推定條文便不適用。

條例有改善空間

我們認為,此條例草案有助香港成為亞太區的財產管理中心,但當中仍有可進一步完善之處。以下是我們的建議:
1.「居港者」的定義:清晰地界定條例草案中何謂「居港者」,對提供豁免是十分重要的。在此方面,我們建議應以公司作出策略性決定的地方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以決定其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點。
2.提供更廣泛的豁免:可獲豁免的交易是指有關《證券及期貨條例》中的「證券」交易,當中並不包括私人公司股票、滙票、期票、存款證及某些衍生工具合約。我們建議,當局對「證券」一詞,採用一個比較寬廣的定義,加入一些如衍生工具合約等財務工具。
3.「附帶交易活動」與「其他業務」:我們認為,與其利用複雜的測試去界定一個交易是「附帶交易活動」或「其他業務」,不如採用最簡單的方案,即是取消界定,並採用適合的最低豁免比率。我們認為,最低豁免限額的合理水平應為交易業務總收入的20%。此最低豁免限額,應可讓大部份基金有足夠空間去靈活投資。
4.雙重徵稅:假如基金利潤獲條例草案的豁免,但仍須在外國徵稅,居港納稅人便可能因推定條文而被雙重徵稅。為改正此情況,我們建議推定條文不適用於須在外國徵稅的利潤。
該條例草案將會對離岸基金的在港稅務有所影響,業界應對這方面多作了解及提出意見,以達致政府預期的目的。
麥詩麗 德勤會計師行稅務合夥人
何禮文 德勤會計師行高級稅務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