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香港的地域性徵稅原則,不少納稅人都有很多疑問,其實決定利潤是否源於香港,可根據以下簡單的基本原則來釐定:
1.利潤是否源於香港產生或來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性質所決定。
2.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活動的地方,是否源於香港?
3.劃分利潤是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方所賺取,乃根據個別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4.如個別交易的毛利是在不同地方產生,該等毛利便可分攤作部份在香港產生、部份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
5.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一般不能用以決定利潤來源地,但亦有例外。
6.香港業務沒有在海外設置永久機構這一點,本身並不代表該業務的所有利潤均在香港產生或來自香港。
確定從貨品和商品交易中所賺取利潤的來源地,一般是以買賣合約訂立的地點為根據。但根據稅務局的指引第21條,「訂立」不可以只解作在法律上簽立,所以必須仔細考慮到引致合約存在的實際步驟,包括商議及實質上訂定和執行合約的條款。
稅務局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如下:
1.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訂立,所得利潤須在港課稅。
2.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訂立,所得利潤毋須在港課稅。
3.如購買合約或售賣合約其中一環節在香港訂立,則初步假設是所得利潤須完全在港課稅。
4.如果是銷售予香港顧客,有關的銷售合約通常會視作在香港訂立。
5.如商品或貨物是向香港供應商或製造商購買,有關的購貨合約通常會視作在香港訂立。
6.如有關人士是在香港透過電話、傳真等方式訂立買賣合約,則有關合約會視作在香港訂立。
7.有關的購貨和銷售合約固然重要,但必須考慮全部事實,以確定利潤的來源地。
在某些情況下,香港貿易業務進行的活動,祇限於以下各項:
1.根據已經由香港以外的聯屬公司訂立的銷售合約或購貨合約,向香港以外的顧客或供應商或從香港以外的顧客或供應商發出或接受發票;
2.安排信用證;
3.操作一個銀行戶口,支付和收取款項;以及
4.保存會計紀錄。
這種情況一般會發生於當香港貿易公司作為某集團的成員,要根據集團指示進行上述活動,並將所得利潤在香港公司「記帳」。只要活動不包括在香港接受或從香港發出銷售或購貨定單,則利潤毋須在港課稅。
若在香港成立的分行只在香港購買貨物,而不涉及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銷售活動,該分行毋須在香港課稅。然而,該附屬公司或代理人必須不涉及任何售賣貨物的活動,否則,相關佣金或酬金須全部課稅。根據指引,稅務局認為有關買賣交易的利潤並不存在分攤的問題,該等利潤只可劃為須全數課稅,或完全毋須課稅。
另有一些個案,其購貨合約和銷售合約聲稱是由香港的僱員前往海外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或是由全權海外代理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如果公司能證明其僱員毋須聽取指示,而可全權代表公司在海外訂立合約,則該僱員所執行的工作,通常可被視作與全權代表人所作的具有同等份量。
在考慮有關申報是由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合約的個案時,評稅主任會要求納稅人提供交通、酒店和生活費等資料。如報稱合約由海外代理人訂立,則須提供代理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支持該項申報。如有任何疑問,應請教專業會計師。
何玉梅
羅兵咸永道高級稅務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