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控耳目無所不在

監控耳目無所不在

政府於上星期實施《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引起了強烈反對。這項《命令》由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48條(4)頒布,有關條文賦予行政長官發布行政命令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法例,只是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無權褫奪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亦不能令不合法的活動變為合法授權。

李志喜 資深大律師、「《基本法》四十五條關注組」成員

因此,假如所涉及的監察活動非法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七至三十五條,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這項《命令》不合法,因為沒有法庭會認為這項《命令》有准許政府進行非法活動的效力。

通訊自由須受保障

九七年香港主權回歸前,立法局通過了一條《截取通訊條例》,旨在為截取以郵遞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提供法律監管,並廢除《電訊條例》第33條。該條例已列入香港法例第532章達八年之久,但迄今仍未生效。
《電訊條例》第33條賦權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的公職人員,若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命令截取任何藉電訊發送的訊息,及向政府或該命令所指明的公職人員披露訊息的內容。究竟此條文有多頻密及在甚麼情況下被引用?那些訊息被截取後如何處理?我們無從得知;有沒有任何管制措施規管如何使用(或防止濫用)這些資料?答案是沒有。
《基本法》第30條規定,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須受法律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亦保障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侵擾。但上述條文並不符合這些規定。同樣,《郵政署條例》第13條規定,政務司司長可批出手令,授權署長,或授權任何或所有郵政署人員開啟任何郵遞物品。
假如《截取通訊條例》已經生效,上述條例中賦予行政機關的廣大權力便會宣告廢除。該條例會令刻意截取以郵遞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成為刑事罪行。《條例》訂明高等法院法官只可在兩種情況下,發出法令准許截取通訊:為防止或偵查一項嚴重罪行;或為香港的安全利益。《條例》並訂立若干程序上的保障,以確保所發出的法令有充份理據。

政府忽視公民私隱

事隔八年,為何仍無任何寸進?原因是政府並不重視推行一些能保障公民私隱及私人通訊不受干預,及規管防止執法機關濫用權力的法例。政府一直認為可以繼續這樣漠視一切,直至最近法院有關秘密監察的裁決,才無法不面對現實,結果便頒布了這項《行政命令》。
既然這項《命令》不能令任何不合法活動變成合法許可,頒布有甚麼意義?我想到的唯一原因,就是掩人耳目,為執法機關提供一個藉口,不管合法不合法也繼續他們一貫的做法,因為公眾已注意到他們有些秘密監察活動屬於非法,以及明顯侵犯了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洩漏了受法律特權保障的通訊內容以及侵犯通訊私隱權等。
《命令》對香港市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隻字不提,儼如《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不存在,亦沒有提及普通法中,對於享有法律特權的通訊必須受絕對保護。《命令》對「監察」一詞沒有定義,卻容許對一個人進行全面監察,該人的一舉一動、曾與誰會面、其談話和通訊、其律師、會計師和其投資……都在秘密監察的範圍內。
違反內部指引,並不會受到法律懲處,因為不遵守內部指引,不會被視為不符合《命令》。

獲取資料下落不明

令人不寒而慄的,是《命令》隻字不提執法部門可以把透過秘密監察所獲取的資料作甚麼用途;誰有權索閱這些資料,以及這些資料可以保存多久。是否有任何保障機制規限秘密監察所得的資料,不會隨便交予內地部門?
行政長官堅稱該《命令》與《基本法》二十三條扯不上關係,作出《命令》是要增加透明度,令市民更容易看出執法機關是否有任何不當行為。
假如行政長官真的想達到這目標,就應命令執法機關詳細和正當地交代過去八年所進行的監察活動,以及獲取的資料──不管有沒有使用──如何處理;執法機關內由哪個職級指使進行這些監察活動,以及有沒有在任何場合,將獲取的資料提供予內地官員或執法機關,包括公安或國安局。假如他不敢這樣做,我們就會知道他所說的不是實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