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納稅人都有錯誤的理解,以為在香港境外註冊成立的公司(以下簡稱「離岸公司」)不用繳納香港利得稅。其實,香港稅務條例並沒有豁免離岸公司在香港的稅務責任。
過往一些香港集團公司透過成立離岸相聯公司,把集團部份應繳香港利得稅的利潤轉移到離岸公司,從而減低集團在香港的稅務負擔。1個簡單的例子:1間在香港進行貿易的公司,把在國內生產的製成品賣予海外的客戶。假設香港貿易公司以成本價100元從國內公司購入,再以150元出售,貿易毛利額達50元,即毛利率高達33%。如果貨品先以100元賣給離岸的相聯公司,然後香港貿易公司再以140元從離岸公司購入,同樣以賣價150元售出的話,毛利便只有10元,即毛利率可降至6.7%,而離岸公司的毛利40元(140-100)會被視為源於海外,因申報為海外利潤而豁免繳稅,甚至不作報稅。
利潤來源地易惹爭拗
其實運用離岸公司避稅的稅務安排,早巳經成為稅務局積極打擊的對象。一般來說,1間公司如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便須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繳納利得稅。這定義適用於在香港及在香港境外註冊成立的公司。
如何判斷1家公司的利潤是源於香港,是1個經常發生爭拗的問題,若牽涉的稅金很大,個案往往需要第3者仲裁和解決。由於每間公司的實質運作不同,仲裁前稅務局會查明該公司有關利潤產生自哪些活動,以及該些活動的進行地方。讀者必須留意,公司不一定要在香港進行大量的業務才算是在香港經營業務,此外,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所進行的活動,亦有機會構成1家海外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因素之一。
對付避稅交易有對策
香港稅務條例賦予評稅主任很大的權力去打擊不正當的避稅活動和安排,稅務條例第61條訂明,如果評稅主任相信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或認為在產權處置上並無實行,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可以不被接納,而有關的人士需要據此而被評稅。再者,稅務條例第61A條訂明,如果交易的唯一目的是令有關的人士獲得稅務利益,則助理局長有權把有關的交易當作沒有實行來評稅,或以其他適合的方式來評稅,用以抵銷公司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稅務利益。
套用反避稅條例在上述的例子中,如果離岸的相聯公司並沒有實質運作,或者日常運作是直接由香港公司職員處理,離岸公司的有關利潤便會被稅務局視為在香港所產生的利潤,因而需要繳交利得稅。
在2004至05年有關法團的利得稅報稅表(BIR51)補充表格的第2.5項中,稅務局要求納稅人聲明,在該年度中曾否與有密切聯繫而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經營業務。在補充表格中列明,經常被法團在海外用作成立離岸公司的地方有英屬處女群島、澳門特別行政區、澤西島和科克群島,至於其他海外地方,納稅人需要在第2.5.5項中詳加說明。
納稅人在補充表格中提供的資料,可以令稅務局有效地覆查集團公司是否有透過離岸公司作出稅務安排,從而審查該稅務安排是否恰當。如果稅務局發現經營業務方式或安排目的是令集團的香港公司不獲利潤,或所獲利潤少於合理水平,則稅務局可以要求集團香港公司提供進一步的詳情,並引用反避稅的條例,向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所獲得的利潤徵收利得稅。所以集團公司應該請教專業會計師替公司帳目進行健康檢查,為有可能過時和失當的安排作出應對。
何玉梅
羅兵咸永道高級稅務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