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9日,法院就ZetaEstatesLimited(下稱上訴人)與稅務局局長之間的案件作出裁決,正式裁定上訴人敗訴。此案件所爭議的,是某些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利得稅的有關規定,可予以扣除。
上訴人由3名公司股東共同持有,主要的業務為出售重建物業及物業租賃。於1993至98年間,上訴人把所得的利潤保留作為公司的營運資金。其後,上訴人宣布把上述利潤悉數於98年以中期股息及於99年以年終股息的方式派發予其股東。但為了避免因派發股息而導致營運資金短缺,上訴人並沒派發現金股息,取而代之的是,股東接受向上訴人借出相等於股息的貸款,代替收取現金股息。因此,上訴人每年均需要支付這些貸款的利息予其股東。
在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上,上訴人辯稱這些貸款乃作為公司日常營運資金,相關的貸款利息支出是用作產生應課稅利潤,故應可予以扣除。不過,稅務局局長則認為這些貸款並非用作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是純粹作為派發股息之用,因此相關的貸款利息並不符合利得稅的規定,所以不應予以扣除。
非營運利息支出難扣稅
稅務上訴委員會指出,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派發過任何現金股息。假若上訴人真的需要保留一定數目的資金作為營運用途,最初便不應宣布向股東派發股息,然後將應付股息轉為附息的股東貸款。稅務上訴委員會因此裁定,這些貸款主要是用來派發股息之用,而非作為營運資金及產生應課稅利潤,故所涉及的利息支出不能作稅務扣除。
由於上訴人不滿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觀點及其裁決,故向法院提出上訴。經過聆訊後,法院維持上訴委員會原判,裁定股東附息貸款跟派發股息應當被視為同一活動,而貸款的真正用途亦是為了向股東派發股息,並非作為營運資金。
筆者認為,這次稅務上訴委員會和法院的裁決都是十分合理的。從這案例可見,利息是否可作稅務扣除,主要看借貸的用途。若有證據顯示借貸直接作「非營運」之用,所付出的利息支出是不能扣除的。
假若此案例中的上訴人在有利潤年間先以現金支付股息,然後在缺乏營運資金時再向其股東借貸,以加強公司資金上的周轉,稅務上訴委員會和法院的裁決或會截然不同。此案例為納稅人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例子,說明貸款真正用途,對相關利息是否可作稅務扣除的重要性。
此外,納稅人如不能清楚證明所借用的資金是直接作為日常營運周轉之用,稅務局會引用稅務條例中的「支出及開支的一般分攤方法」,把利息支出按可否賺取應課稅收入的資產,或應否課稅的收入比例,分攤出不可扣除的部份。
羅盛慕嫻 德勤稅務合夥人
羅永健 德勤高級稅務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