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昨天一致通過《基本法》有關接任特首任期的解釋,規定七月選舉產生的特首只能完成前特首董建華先生剩下的兩年任期。人大常委會一致通過這樣的解釋完全是意料中事,因為人大常委會畢竟是個配合政府政策的架構,當中央政府決定接任特首只能有兩年任期後,人大常委會當然要配合有關決定。
儘管人大常委會作出接任特首任期只有兩年的決定是意料中事,但它所提出的理據、它所提出的理由卻非常牽強,毫無說服力。根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中途接任的行政長官是依照《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及附件一規定的辦法產生,所以接任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也應按第四十五條及附件一的產生辦法確定,而由於《基本法》附件一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任期到二○○七年,接任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也只能到○七年六月三十日。但是誰都知道,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及選舉辦法跟行政長官的任期是兩回事,決定的理據固然不同,兩者的變動更沒有任何必然的聯繫,人大常委會根本不應該將特首的選舉辦法跟任期相提並論。事實上《基本法》本身在處理特首選舉辦法及任期時也是刻意分開處理的,第四十五條規定選舉辦法,第四十六條則說明任期是五年。現在人大常委會卻硬要把接任特首的選舉辦法跟任期一併由第四十五條及附件一處理,這不是強詞奪理、這不是違反了《基本法》的條文及原意嗎?
至於以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規限特首的任期也是不合理及本末倒置的做法。我們認為,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跟特首的任期是兩碼子的事,根本沒有理由、沒有必要把兩者連在一起,更沒有理據以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規限特首的任期。而且《基本法》第四十六條已清楚明白的表明按《基本法》規定、按確當程序選出的特首的任期是五年,只要選委會是按《基本法》的規定組成,不管它甚麼時候選出的特首都應享有五年任期,不能多也不能少。人大常委會怎麼偏要漠視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硬要讓選委會的任期規限接任特首的任期呢?
更何況不管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或附件一都沒有清楚說明中途接任特首的補選安排,更沒有提到任期或剩餘任期的概念。現在人大常委會卻硬要從附件一中「變出」這樣的概念來,並以此作為接任特首任期只有兩年的依據。像這種無中生有、像這種不按照《基本法》條文而隨意作出解釋的做法,怎麼會有說服力、怎麼能讓人信服呢?
我們認為,今次人大常委會就接任特首的任期釋法是完全不必要及不合理的、是歪曲《基本法》條文及精神的;整個做法更開了利用《基本法》為特殊政治目的、為一時政治需要服務的惡例。不管人大常委會或特區政府怎樣為釋法「塗脂抹粉」,都不可能掩飾他們對《基本法》權威所造成的損害、都不可能掩飾他們對法治所造成的深遠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