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話說一百遍,聽上去就變成真的一樣了。特區政府不住說「補選」特首,大家就跟着說「補選」,於是出了《基本法》沒說明「補選」的特首的任期這個問題。事實上《基本法》根本並無「補」選的特首,選舉就是選舉,選舉出來的特首任期就是五年,沒有例外。這是寫得十分清楚的,因為第五十三條說明,「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按第四十五條「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而第四十五條並沒有把任滿出缺和中途出缺的選舉作不同處理,所以任何按第四十五條產生的行政長官,任期都沒有例外地依照第四十六條規定,即是五年。
立法會在二○○一年九月通過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也是反映了上述的理解。條例沒有特首「補選」這個概念和說法。第3條表明,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文書中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算。第4條表明行政長官的職位,在下述三種情況之下「出缺」:(a)任期屆滿;(b)去世;(c)中央依照《基本法》免除他的職務。(特首辭職,也要中央「免除」了他的職務,特首才會「出缺」。)第6條訂明,出現了上述(a)、(b)或(c)的特首職位空缺的情況,就須按《基本法》及香港法例舉行選舉,選出一名候選人待中央任命以填補這個空缺。任期的條文,並沒有因這三種出缺的情況而作不同規定。立法會和選委會是「每屆」的任期,所以有成員中途去世、辭職、被免除職務,就會舉行「補選」,而補選出的成員在該屆立法會或選委會完結時就隨之而任期完結。特首沒有「每屆」,沒有「補選」,沒有「剩餘」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