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發今次訴訟涉及《房屋條例》中兩條條文,條例第4條(1)關於房屋委員會的一般權力及職責,條文內容指出,委員會要確保為公屋住戶「提供房屋及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而「房屋」一詞按條例釋義,是指「住用、工業用、商業用及營業用的房舍、建築物或處所」。入稟的居民認為,雖然條例第17條賦予委員會可將屋邨內任何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房委會行使第17條賦予之權力時,也不能牴觸及違反第4條所定之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