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A.Levy(羅伯特.利維)
反壟斷法的原意,是防止任何一家商行或集團控制市場;也有人認為,反壟斷法是自由企業的壁壘。有意見認為,除非政府時刻注視,否則大企業會毫不留情地摧毀規模較小的競爭對手,繼而抬高價格,犧牲消費者利益,從中漁利。
然而,反壟斷法也有陰暗的一面。反壟斷法經常被人利用,令法例非但對消費者無益,反而有害。以下七個理由,說明為何應該廢除現行的反壟斷法,更不應採納有關的新建議。
‧反壟斷法有違私有產權概念。很多時,政府會企圖將一家公司的私有產權變為實際上由公眾擁有,由政府官員一手經辦,售予他人,條件與該公司的競爭對手願意開列的條件相若。然而,假如新科技會被人侵吞,日後就不會再有新科技出現。會生金蛋的鵝發現自己的蛋被人拿走,便不會願意再生金蛋。
‧反壟斷法飄忽不定、沒有客觀準則,而且往往具有追溯力。由於法例模糊不清,案例又互相矛盾,企業難以肯定甚麼行為才被允許。一般商業行為例如價格優惠、改良產品質素以及專營合約等,可能會被政府的反壟斷規管人員定為不符合反壟斷條文;企業可能被指控進行價格壟斷,以欺詐手段收取比競爭對手更高的價錢;又或被指控價格過低,進行掠奪性定價;也可能被指控攜手操控價格,大家收取同一價錢。
‧反壟斷法以固定不變的觀點看待市場。在真實市場中,賣方致力創造小型壟斷,目的是提高利潤。市場力量所給予賺取額外利潤的前景,是推動經濟的動力。因此,在理想、完美的競爭環境底下會是甚麼光景,與是否需要政府干預,兩者並無關係。適當的比較是,假如反壟斷法藉懲罰成功者而消滅創新精神,屆時的市場將會是何種模樣?
‧反壟斷方案由律師擬定,但他們對市場運作根本全無認識。當政府假糾正市場錯誤之名出手干預時,規管者通常對更可能出現的「政府失誤」視而不見:政府制訂的規例和政策,可能倒行逆施,損害消費者利益。一些政府專家甚至認為自己比消費者本人更了解消費者利益,認為自己能夠藉規管消費者活動而令消費者得益,效果比市場調節更佳。但歸根究柢,購買產品的決定,應由誰作出?是由消費者在市場購買,以行動證明他們的意願,還是由政府反壟斷當局的專家代勞?
‧在政治舞台上,常見商人以及其盟友利用反壟斷法謀求私利。心懷不忿的競爭對手,不思提供更新、更優良的產品,反而企圖與立法機構的議員以及反壟斷官員勾結,利用法例。舉例說,在美國司法部對微軟的案件中,位於矽谷內的美國企業聯盟,便利用政治影響力打擊以華盛頓為基地的競爭對手,結果導致更苛刻,對消費者更不利的法規。
‧阻人進入市場的障礙由政府一手造成,非由私人企業造成。每當有公司進行廣告宣傳、減價、提高產品質素、增加功能,或提供更佳服務時,作用是打擊對手,但不能阻止對手進入市場。真正的障礙來自政府的不當行為,而非來自私人力量,例如有利益偏袒的法例,或考慮不周的規管機制,令現有製造商受到保障,免受競爭。政府不應利用反壟斷法限制現有的商行擴張,而應撤走由政府一手建立的障礙,不要阻止具有競爭力的生力軍進入市場。
‧反壟斷法無可避免地會成為無良政客迫使「不合作」公司屈服的武器。紐約時報前記者戴維.伯納姆(DavidBurnham)九六年出版的著作《AbuseofPower》,記述了有權有勢的政府官員如何習以為常地指示反壟斷規管人員歪曲法例,以求達到政治目的。事實上,濫用公權構成的威脅,遠遠大於私人企業造成壟斷所帶來的威脅。
二百多年前,亞當.史密斯在《原富論》內提到,「同一行業者,鮮有聚首……交談結果導致同謀,對公眾不利,在某些情況下結果是抬高價格」。這些自由放任之父的警告說話,經常被倡議反壟斷的人士不厭其煩地引用,用作為支持各種干預手段的理由。這些反壟斷的倡議者,不知是有心抑或無意,卻鮮有提及史密斯接下來的說話:「但無可能阻止這些人聚集一起,這種法例既無法執行,也有違自由公正」。
反壟斷法是一道惡法,於經濟有損,於公共政策有害。反壟斷法應該廢除,愈早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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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美國凱托研究所(CatoInstitute)憲政研究中心高級主任,凱托文章逢星期三刊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