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歧視條例》於九五年生效,如有人基於其他人的弱能,而在僱用、教育、進入處所通道或提供設施上存在歧視,或予以騷擾及中傷,即屬違法。 條例中有關僱員歧視的條文訂明,如僱主因為僱員失去身體任何部份、心智失調、肢體或器官機能失常、畸形或損毀,而對他在僱用條款、升職、調職、解僱、訓練機會或員工福利上存有歧視,即給予他差於非殘疾人士的待遇,便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