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立法機關去解釋法律,是全世界司法獨立的國家都不會有的。因為這破壞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即由立法機關干預了司法機關的獨立裁決。
立法機關立了法之後,司法機關就依法律條文去對案件作裁決。司法機關在裁決時,會探討所依的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也就是在這一條法律訂立的時候,立法機關所作的辯論及當時的解釋,依當時的解釋去探討立法原意。司法機關不可能要現在的立法機關去解釋立法當時的原意,因為現在立法機關的組成已與這條法律當時的立法機關組成不同了。
比如美國憲法,訂立已二百多年,現在美國最高法院在裁決時會翻看二百年前某一條文立法時,國會對該條文所作的辯論或解釋,但決不是要現在的國會去對某一條文作解釋,因為現時國會的組成因政黨的變異、因政治的利害,不可能排除現實的政治功利去獨立地解釋法律,而且這樣做等於將立法權置於司法權之上,違反了三權分立的原則。
因此,《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一個錯誤的、違反三權分立原則的條文。《基本法》若要修改,這一條是首先要改的。
那麼怎樣在《基本法》解釋權上體現「一國」原則或香港法院怎樣裁決涉及國防、外交或中央與香港關係的條款呢?筆者認為,若依司法獨立的原則,這部份的解釋權可交由中央的最高人民法院去裁決。
在《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未修改前,倘一定要由人大常委會去解釋《基本法》的條文,那麼也只能以《基本法》立法的當時,有關人士所作的說明去解釋,而不能以現在的政治利害的考量、以現在的人大常委會成員的立場去解釋。否則就損害了《基本法》作為法律條文的穩定性,而出現了法律條文因應政治需要而可以任憑解釋的隨意性。這是人治而非法治。
《基本法》立法的當時,最具權威性的對立法原意的解釋,是姬鵬飛在七屆人大三次會議上關於《基本法》的說明。這個說明關於政制部份,表示《基本法》對九七至○七年十年內的政制有所規定,十年後,如要改變選舉辦法,附件一定明行政長官的選舉由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人大常委會批准,立法機關的選舉辦法則只需報人大常委備案。
姬鵬飛表示,這都是「考慮到這樣比較靈活,方便必要時作出修改」。他表達的立法原意很清楚,即照着附件一及二的規定去做即可,毋須中央政府或人大常委對有關辦法另作解釋。
姬鵬飛在有關說明中,又提到香港法院對《基本法》有解釋權,只是在香港特區「法院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終局判決時,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
若要探尋立法原意,只能在姬鵬飛當時向人大所作的說明中探尋原意。很明顯,立法原意是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才可以提請人大常委解釋。照這立法原意,居港權的釋法和這次有關政制的釋法,都不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