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是勞工處與《蘋果日報》合辦,逢星期四刊出,旨在為勞資雙方解釋有關僱傭問題,如僱主或僱員有任何疑問,可致電勞工處熱線電話:27171771查詢。
李嬸在一間清潔公司任職已一年。她最近因急病連續放四天病假,並獲註冊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但當李嬸致電通知其主管時,主管卻告訴李嬸,按合約規定,她須在病假期間,自行聘用替工並支付替工工資,才可放取有薪病假。
問:上述公司的做法是否恰當?
答:不恰當。根據《僱傭條例》,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即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小時),如符合下列資格,便可享有相等於其正常工資五分之四的疾病津貼:
‧僱員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按條例,僱員在最初受僱的12個月內每服務滿1個月,便可累積2天有薪病假,之後每服務滿1個月可累積4天,最多可累積至120天);
‧病假不少於連續4天;及
‧僱員能夠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
此外,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任何僱傭合約條款,如有終止或減少《僱傭條例》所賦予僱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的含意,即屬無效。
所以,在上述個案中,李嬸如已符合享有疾病津貼條件,僱主便須按《僱傭條例》規定給予疾病津貼。
以上資料只用作說明《僱傭條例》的相關條文,對於法例的詮釋,應以《僱傭條例》為依據,如有爭議,則以法院的判決為最後依據。
資料提供:勞工處勞資協商促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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