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是勞工處與《蘋果日報》合辦,逢星期四刊出,旨在為勞資雙方解釋有關僱傭問題,如僱主或僱員有任何疑問,可致電勞工處熱線電話:27171771查詢。
李先生到一食肆應徵侍應一職,僱主認為合適,決定聘用,並要求李先生簽訂僱傭合約,但李先生發覺合約部份條款可能違反《僱傭條例》,例如其中一項訂明他必須於每月的其中兩天休息日工作;僱主又要求他於合約上註明已明白有關條款,並簽名同意這樣安排。
問:僱主可否於僱傭合約內加入違反《僱傭條例》的條款?
答:不可以。勞資雙方可根據個別公司的薪酬及福利制度,自行訂立合適的僱傭條款及條件,不過,有關條款不可以違反《僱傭條例》。因為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任何僱傭合約的條款,如終止或減少《僱傭條例》所賦予僱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的含意,即屬無效。
在上述個案中,有關休息日的合約條款,由於實際上會令李先生喪失了《僱傭條例》所賦予僱員每7天期間可享有1天休息日的權利,故此,有關合約條款即使為僱傭雙方私下同意,仍會被視作無效。
就休息日的安排,《僱傭條例》已有明文規定,除了因機器或工廠設備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預見的任何事故而有需要外,僱主不得強迫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僱員可因應僱主請求,自由決定是否在休息日工作。
以上資料只用作說明《僱傭條例》下的相關條文,對有關法例的詮釋,應以《僱傭條例》原文為依據。如有任何爭議,則以法院判決為最後依歸。
資料提供:勞工處勞資協商促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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