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是勞工處與《蘋果日報》合辦,逢星期四刊出,旨在為勞資雙方解釋有關僱傭問題,如僱主或僱員有任何疑問,可致電勞工處熱線電話:27171771查詢。
梁先生由1999年起受僱於一中式食肆,並與僱主簽訂為期18個月定期合約。每次合約期滿後,僱主都要求他先休息14天,才再簽訂新約。其僱主今年結束營業,但卻拒絕支付遣散費,理由是他認為梁先生並不符合《僱傭條例》下、有關領取遣散費其中一項資格,即必須連續受僱不少於24個月。
問:梁先生是否可獲遣散費?
答:僱員如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並因僱主結束營業而遭解僱,根據《僱傭條例》,可享遣散費。上述個案關鍵在於梁先生的受僱期,是否被合約與合約之間的「休息期」中斷。
如梁先生及僱主不能取得共識,其個案便須交由法庭裁決。不過,近期高等法院曾在一宗案件中,裁定涉案僱主慣性為僱員簽訂短期合約,並相隔一段時間才簽訂新約的做法,用意只是逃避遣散費責任。
法庭認為,在相隔兩份合約的期間內,即使僱員缺勤,根據《僱傭條例》下有關連續性合約的規定,應被視為因僱傭雙方的安排、或因行業、業務或經營的習慣而仍然繼續受僱。故此,梁先生的僱主並不一定可以藉合約之間的「休息期」,避免支付遣散費。有關的爭議最終須由法庭根據實際案情裁決。
以上資料只用作說明《僱傭條例》下的相關條文,對有關法例的詮釋,應以《僱傭條例》原文為依據。如有任何爭議,則以法院的判決為最後依歸。
資料提供:勞工處勞資協商促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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