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條例》第18條有關「註冊商標的侵犯」一節中,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任何人如果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相同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標誌,該人的行為即屬侵犯了註冊商標。
律師謝連忠表示,百佳做法只屬推廣手法,由於沒有使用吉之島商標提供服務或銷售產品,所以未構成「侵犯商標」行為。但吉之島已交由律師處理此事,其中一個可能性是以「假冒影射」進行民事追討。吉之島要確立有關的追討理據,則需先證明顧客看到百佳宣傳後,誤以為百佳的活動與吉之島的商號有關,並因而對吉之島構成損失,例如顧客因此選擇去百佳、而不去吉之島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