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引入內地國家安全定義

勿引入內地國家安全定義

港府正式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的條文刊憲,作為香港市民,我們有權利亦有責任盡我們的最後努力去影響有關立法,以能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情況下維護國家安全。港府一直說在公布詳細條文後,將可以釋除公眾的疑慮,並在小冊子宣稱會繼續保障香港居民現在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但細看條文後,事實並非如此。根據現時建議的條文立法,香港市民的結社自由與接受公開、公平審判的權利,將會受到嚴重的規限。
香港中文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 黃洪

首先,政府建議在「社團條例」加入條款,保安局局長有權基於國家安全理由取締本地組織。雖然法例亦訂明取締前,必須讓該組織有機會作陳詞及書面陳述,但保安局局長仍有權決定會否取消有關組織陳詞及書面申述的機會。現時的設計,啟動整個取締機制的權力,及拒絕陳詞的權力,完全集中於保安局局長一人。這實有違反民主政制中權力「分散」及「制衡」的原則。

應有制衡權力
較理想的做法是引入司法權力制衡行政權力。首先,取締令的申請可由保安局局長提出,但必須由法院法官頒布取締令,方可啟動取締機制。其次,取消陳詞及書面申述機會的權力亦應由保安局局長轉為法院,若保安局局長拒絕擬被取締組織作陳詞及書面申述的機會,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
另一有重要爭議的條文是8A(2)所說在甚麼情況下有關組織危害國家安全,其中(a)及(b)款已規定若有關組織根據香港的國家安全法例有危害國家安全的宗旨、或作出或企圖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便可被取締。(a)及(b)款的定義範圍已非常廣泛,足以根據香港本身的法例去取締任何在港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但現時最爭議的是加入(c)款「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該內地組織已遭中央基於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禁止(該項禁止已藉明文禁令正式宣布)運作」,相對(a)及(b)款,(c)款唯一會增加取締的範圍,便是有關組織在港的組織並不能根據香港的國家安全法定罪,而只是由於這組織從屬於國內因國家安全理由被禁止的組織。可見這條款是引入國內對國家安全的概念,而令內地對有關組織的禁令可以在香港實施,這便可能嚴重損害香港市民現時享有的結社自由,亦是最令人不安的地方。
近年國內仍有不少案件對於異見組織、甚至一般的工運或群眾示威也可用危害國家安全罪來處理。例如去年三月,在中國東北的遼陽市,姚福信和肖雲良由於帶領工人爭取權益而被捕。事件源於下崗及失業工人連續幾個星期上街表達他們對拖欠養老金、工資、削減福利以及腐敗的不滿,示威是有秩序及非暴力的。最初姚和肖被拘捕時被控以「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但在本年一月的審判中則被控以罪名嚴重的「顛覆國家政權罪」。

無法進行辯護
香港以至海外對這些事件的了解,很多時都是透過以香港為基地的中國勞工通訊或中國民運信息中心等組織傳播,一旦通過上述法例,這些組織便有機會被取締。中央政府一直視這些海外民運及工運組織為敵對組織,亦很多時宣稱有關人士為特務或間諜。若中央政府將在港的組織打成與國內被禁制的組織如某特務組織有從屬關係,港府根本無法亦無從核實。更加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禁制被取締組織成員出席上訴聆訊,或不得閱覽部份審訊資料。被取締的組織根本無法進行辯護。由此可見,香港的結社尤其是有關中國民主運動及工人運動以至其他關心中國公民社會建立的組織都有被禁制的危機。香港實毋須引入國內國家安全的定義來港,筆者建議立法會取消8A(2)(c)條款,只以有關組織在香港有否違反國家安全法為取締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