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宣布《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建議諮詢結果的當天,同時宣布對原來的建議作出數項讓步,事實上拉開了第二輪諮詢的序幕。這些讓步究竟有多大作用,我們不妨冷靜評論分析。可惜的是,政府對發表白紙草案仍堅拒讓步。沒有條例草案作為根據,現階段的任何分析,尤其是涉及收窄定義的讓步,實在很難下明確的結論。
廢除「隱匿叛國」罪:這個讓步是正確的。這項罪名對國家安全毫無必要,但對市民卻造成極大的擔憂,早應廢除。任何超越純粹保持緘默而涉及包庇、串謀、協助叛國行為的情況,其實已能以叛國罪檢控。
界定叛國罪不適用於非中國公民:這個讓步是正確的。事實上,根據中國刑法,非中國公民不能犯背叛中國的叛國罪,如果根據香港特區的法例反而能犯,就不合邏輯。
但必須注意,叛國罪仍適用於中國籍的香港永久居民,不管他們處身世界何處;而叛國罪除外的二十三條罪名適用範圍並沒有收窄,仍舊適用於中國籍或非中國籍的一切香港永久居民,不管他們處身世界何處。中國刑法的域外管轄權只及於中國公民,香港特區法律的域外管轄權能及於非中國公民,仍未明根據。
廢除管有煽動刊物罪:理應讓步;但圖書館人員是否可以放心,則由於政府沒有答應廢除全部有關煽動刊物的罪名,仍舊存疑。原因是圖書館人員並非純粹「管有」館內刊物,而是也有「處理」這些刊物,包括「展示、發布、分發、複製」。關鍵在於「煽動刊物」的定義,及「處理煽動刊物」的犯罪意圖如何界定,沒有條文為根據,就無法妄下判斷。
無論如何,這種局部讓步是不足夠的。假如「煽動刊物」作狹義定義,而「處理煽動刊物」須證明被告在處理這些刊物之際是意圖煽惑他人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那麼這種行為已能以煽動叛亂罪檢控。不至於煽動叛亂的處理任何刊物的行為,根本就不應入罪,因為《基本法》二十三條並沒有這樣的要求,這只是不必要的干預言論及出版自由。
此外,煽動叛亂罪仍未得到收窄定義,訂明只有可能引致清楚及即時的叛亂危險的煽惑才能入罪。這項罪名仍然違反人權。
將「未經授權取得」受保護資料的範圍規限於通過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爆竊)、黑客及賄賂所得的資料:新聞界、學術界及資訊搜集及傳遞界仍無法釋慮。首先,缺乏具體條文,這項「讓步」性質難以確定。假如是指必須是披露資料者偷、搶、爆竊、行賄或黑客取得,那麼根本不需要這項新罪名,那些行為已能用普通刑事罪行檢控。但假如「通過」其他人以上述犯罪手法取得,甚至披露者對如何取得並不知情也屬犯罪,那麼這就不是甚麼「讓步」。
也許經此條改檢控會稍增困難,但守法的公民自然不會因此而感到放心。我們要求的是取消整個「未經授權披露」新罪名的建議,最重要的原因是這個罪名徹底改變了《官方機密條例》的宗旨,由懲罰有責任保密的政府人員洩露秘密,轉移到懲罪沒有責任保密的傳媒、學者、研究人員的身上。
政府仍拒絕加入「公眾利益」免責辯護,更令疑慮加深。而類似席揚、李少民等情況,在「讓步」之下仍能入罪。
界定禁制機制:這是最令人失望之處,因為在這重大問題上,政府其實完全不讓步或改進。假如訂明「明令取締」已是讓步,那只能表明原來的構想是保安局局長藉言某內地組織已被中央當局秘密取締,已可動手禁制從屬這個內地組織的香港組織。
政府建議的禁制機制最受質疑之處是它對「一國兩制」毫不必要地造成嚴重衝擊。《基本法》二十三條條文只要求管制與外國組織的連繫,根本沒有涉及內地組織。正如23條關注組「白色小冊子」所說,「任何香港組織應否被取締,必須取決於該組織的非法行為,而非由內地機關決定所啟動。」諮詢文件7.15(c)段應整體刪除,現在的「讓步」全無意義。
上訴機制:刪除設立特別的上訴審裁處的建議,不能就此確保法院能充份保障市民的權利和自由,這個讓步不足以解決問題。問題的關鍵,在於法例對行政當局的權力的限制。若保安局局長只要「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是維護國家安全所必需」,就可以施加禁制而該組織百詞莫辯,那麼局長的個人權力就會大得法院難有多大的監管空間。
警方調查權力:公眾強烈反對警察可藉緊急情況理由,有權毋須法庭搜查令而破門入屋搜查及檢取。政府的讓步只是須由總警司或以上職級授權,實質意義不大。市民關注的不在於行使權力的名義上是警司還是總警司,而是不是受到法院的監管和制衡。這個問題仍然存在。
選擇陪審團審訊:這是重要保障,但有待條文落實。
從上述分析可見,讓步對政府立法建議的整體作用十分有限。即使全部落實,對新聞自由、資訊自由、言論、結社、宗教、政治活動等自由的威脅也沒有減低。令人遺憾的是,政府至今仍無意接納不作非必要立法的原則,亦沒有承認必須提供具體條文作為諮詢基礎是合理要求,所以事實上沒有接受最廣泛的民意,反而採取了討價還價的態度,非不得已,絕不退讓,而這種態度,正是把人民迫上抗爭途徑的態度。
立法會議員 吳靄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