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叛亂不合時宜

煽動叛亂不合時宜

執業律師 MarkDaly

Ⅰ.政府的建議
‧保留煽動叛亂罪為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
‧煽動叛亂的定義為「煽動他人」——
 (一)干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實質罪行;或
 (二)製造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穩定的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
‧訂立處理煽動刊物的特定罪行,如任何人——
 (一)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任何刊物;或
 (二)輸入或輸出任何刊物,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刊物若發布,便相當可能會煽動他人干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的罪行,即屬犯罪。
‧訂立管有煽動刊物的罪行。
‧如基於合理理據處理煽動性刊物,則容許以「合理辯解」作抗辯。
‧煽動叛亂罪行適用於所有自願留在香港特區的人及任何地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加重煽動叛亂罪行的刑罰,任何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人干犯煽動暴力或處理煽動刊物的罪行,可判處監禁7年;煽動他人干犯叛國、分裂國家及顛覆的罪行,可判處終身監禁。

Ⅱ.問題所在
‧煽動叛亂罪在歷史上一向是針對反對國家的言論,並常用作鎮壓政治異見分子的工具。這項落後的罪行在現代社會已不合時宜,應將之完全廢除。
‧大部份現時仍保留煽動叛亂罪的國家,其實已沒有使用有關罪行。其中馬來西亞政府最常使用煽動叛亂罪來對付反對派領袖及作家,以鎮壓異見分子。
‧英國的法律委員會及加拿大的法律改革委員會均建議廢除煽動叛亂罪。
‧《基本法》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區政府自行立法禁止的是「煽動叛亂」行為,而不是指「煽動」他人進行武裝叛亂之外的「煽動」,諮詢文件的建議遠超出此範圍。將處理或管有煽動性刊物訂定為罪行更是毫無根據。至於煽動他人製造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的罪行,則在《公安條例》中已有所規管。

‧諮詢文件建議的罪行並不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中有關國家安全、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的規定,其中訂明只有政府機關能證明某項言論的發表是意圖煽動他人即時製造暴力,而該言論很可能導致該暴力,以及該言論與該暴力事件的發生有直接和即時的關係時,發表該項言論才會受到處分。
‧建議增加的刑罰比內地的煽動分裂國家和顛覆罪的罰則更重。
‧煽動叛亂在美國被視為與奉行自由民主政府的原則相違背。1840年該國第三任總統杰斐遜(PresidentJefferson)便將所有曾干犯煽動叛亂罪的國民免罪,國會更發還他們的罰款。又斷定該國在1798年訂立的煽動叛亂法令為違憲及無效。
‧澳洲亦早已棄用煽動叛亂罪,該國最近一項研究指出:「差不多所有普通法司法區均認同煽動叛亂罪已被淘汰……有關煽動叛亂的法律已是過時,亦不合理地干預表達自由。無論英聯邦或其他國家在考慮『革新』煽動叛亂罪行時,均選擇將之廢除。」

Ⅲ.我們爭取
‧除有關禁止煽動他人進行武裝叛亂的罪行外,廢除其他有關煽動叛亂的罪行,
‧收窄所有煽動叛亂罪行的定義,並須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的規定。
‧毋須增加罰則。
‧發表白紙草案進行真正的公眾諮詢。

23條7宗罪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