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深大律師 李志喜
下列罪名定為叛國罪,刑罰是終身監禁:
‧與外國人聯手發動戰爭,旨在
(一)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
(二)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或
(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
(四)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鼓動外國人入侵國家領土;「外國人」,定義為「受外國政府指揮和控制或並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的武裝部隊」
‧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或公開敵對狀態的公敵。
‧企圖干犯、串謀、協助和教唆、慫使和促致他人干犯實質叛國罪,刑罰同樣是終身監禁。
‧「隱匿叛國」指知道別人犯了叛國罪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把所知向適當當局披露,刑罰是監禁7年及不設限罰款。
‧「發動戰爭」包括非暴力政擊。
‧叛國罪適用於香港特區內任何人,及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
‧取消在3年內必須檢控的限期。
‧《基本法》23條立法應禁止叛國的行為。建議沒有界定哪些是禁止的行為,因此市民無法確定甚麼時候犯了罪。
‧「發動戰爭」並不是限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戰或外國向中國宣戰,更不必涉及軍裝武力。建議沒有指定任何方式。舉例說,聯同外國政府要求對中國封鎖貿易,或實行對中國貨物施加限額或關稅,是否已屬叛國?
‧犯罪意圖過於廣泛,意圖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改變貿易政策或對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政策,也涵括在內。
‧鼓動外國人入侵的罪名完全沒有必要:企圖、串謀、慫使和促致他人犯叛國罪也是叛國罪,而煽動他人叛國即屬煽動叛亂;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本身是另一項罪名。
‧協助公敵罪,毋須證明當時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敵國是在於敵對狀態,而出於人道精神給予的濟助也可能屬於協助行為。
‧以不舉報別人而入罪可能亦經常用作壓迫手段,令無知、幼稚或信任別人的人陷入法網,很易濫用。將舉報叛國的責任加諸本來沒有這個責任的普通市民身上,原則上不能接受,特別是鑑於叛國罪的定義異常複雜難明。
‧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少居住在海外並可能有雙重國籍,另外又有不少在香港居住而非中國公民,他們的特殊處境完全得不到考慮。
‧《基本法》23條立法應禁止叛國的行為。建議沒有界定哪些是禁止的行為,因此市民無法確定甚麼時候犯了罪。
‧「發動戰爭」並不是限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戰或外國向中國宣戰,更不必涉及軍裝武力。建議沒有指定任何方式。舉例說,聯同外國政府要求對中國封鎖貿易,或實行對中國貨物施加限額或關稅,是否已屬叛國?
‧犯罪意圖過於廣泛,意圖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改變貿易政策或對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政策,也涵括在內。
‧鼓動外國人入侵的罪名完全沒有必要:企圖、串謀、慫使和促致他人犯叛國罪也是叛國罪,而煽動他人叛國即屬煽動叛亂;煽動他人分裂國家本身是另一項罪名。
‧協助公敵罪,毋須證明當時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敵國是在於敵對狀態,而出於人道精神給予的濟助也可能屬於協助行為。
‧以不舉報別人而入罪可能亦經常用作壓迫手段,令無知、幼稚或信任別人的人陷入法網,很易濫用。將舉報叛國的責任加諸本來沒有這個責任的普通市民身上,原則上不能接受,特別是鑑於叛國罪的定義異常複雜難明。
‧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少居住在海外並可能有雙重國籍,另外又有不少在香港居住而非中國公民,他們的特殊處境完全得不到考慮。
‧發表白紙草案,使公眾能確實知道哪些行為建議成為罪行。
‧清楚界定「叛國」是作出某些狹義的涉及使用暴力的指定行為,例如參與外國軍事力量,或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某國交戰而向該國供給軍火,意圖協助。戰爭應限於公開宣戰或宣布敵對狀態。協助敵國公民不應構成罪名。
‧廢除普通法的隱匿叛國罪,而不只是廢除有代價地不檢控叛逆罪。
‧不應有其他叛國罪名。
‧清楚顯示訂明的刑罰是指最高而非必定判處的刑罰。
‧保留檢控限期。
23條7宗罪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