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打開普通法缺口

23條打開普通法缺口

香港城市大學社會科學學系講師 蔡子強

有關《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諮詢文件,引起社會極大的爭論。有意見認為特區政府若然要就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及竊取國家機密把市民入罪,始終要經本港法院一關,再加上現時文件寫得較為寬鬆,如果我們對本港法院有信心,相信法官會參考普通法傳統及案例,才最後作出裁決,對市民始終有一定保障。
我認為這種說法忽略文件中的第七章,有關「外國政治性組織」的一些建議,這些建議其實為本港慣用的普通法,打開了一個缺口。

解畫說法有誤導
文件及官員曾多番強調,現行本港《社團條例》亦有就國家安全為由,賦予政府禁止社團運作的權力,所以暗示即使立了新法,與原來情況差別也不大。其實這種說法有一定誤導性。
文件在7.15節寫明,如基於國家安全理由禁制一個組織,可以在三個條件下執行:一是該組織成立之目的,是作出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竊取國家機密的罪行;二是該組織已作出前述行為;這兩點若要成功入罪,當然本地法院可參考普通法傳統及案例,才作出裁決。問題出在第三個條件,即那些「從屬於中央政府因國家安全理由而在內地取締組織的本地組織」。文件所持的理由是特區政府未必能充份掌握這些組織在國內活動的詳細狀況,因此這方面中央政府的判斷較可靠。
換句話說,這是國內的裁決,本地法院無權過問。所以萬一真的出現這樣的情況,除了在「從屬」問題上打轉外,甚麼普通法傳統及案例,統統不管用。所以如果說7.15節第一、二條的做法,與現時情況差別不大,可以勉強成立的話,那麼7.15節第三條,便是完全新加入的做法,好比為本港的普通法打開一個缺口。除非在將來的有關立法中,政府清楚交代本港能否不把這個國內的取締令延伸至香港,保安局需否先向本地法院嚴格證明「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所「必須」,經法院批准,才能行使有關權力。

條例用詞不清晰
另外文件中7.17節,亦寫明「任何組織與被禁制組織有聯繫,應可以被禁制運作」,但有關官員一直未有正面明確釐清,「被禁制組織」是指國內抑或說在本港被禁制,如果指的是國內,那麼牽涉便大得多,本港很多團體,都很易有朝一日被牽涉在內,就如支聯會、中國人權民運信息中心、甚至教會等;因為聯繫的定義包括財政上的資助、貸款、及在決策過程中有份參與等。與前述一樣,這也可以為本港的普通法,多打開一個缺口。
在記者招待會中,當被問到中國人權民運信息中心會否違法時,葉太一改一直應對如流,有問必答的進取作風,以這是假設性問題而拒絕回答。不知道葉太是否「心裏有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