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怡專欄:煽動兩例 - 李怡

李怡專欄:煽動兩例 - 李怡

據報道,《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文件將在月底推出諮詢,消息人士透露會參照西方法律以行動作為立法基礎,不會以言論入罪。但律政司司長梁愛詩隨後表示,「言論是需要負上法律責任的,如誹謗及煽動暴亂等,但報道不是煽動。」甚麼是煽動呢?據說,諮詢文件建議,如果個人和傳媒「持續公開發表分裂或攻擊中央政府的過激言論」,就可能被控分裂或煽動罪。
西方法律對言論與行動的界線,是相當清楚的。若以行動作為立法基礎,就意味着言論不須負上法律責任,不管是否「持續發表」,也不管是「言論」還是「報道」。至於誹謗,則現有法例已予被誹謗者一定的保護,毋須再立法。
西方法律對言論自由,只設立一條界線,就是當言論會造成「明顯和立刻的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時,那就觸犯法律,不容許發表。比如說,一個人絕沒有自由在擠滿人的戲院裏,沒有失火而高聲亂喊失火。對於顛覆國家的言論,美國在一九五一年及一九五七年有過兩個判例。
一九五一年的判例是丹尼斯(Dennis)案,這案子在一九四八年由紐約州提出,控告丹尼斯等十一名共產黨員,組織共產黨,持續多年發表言論鼓吹以武力推翻美國政府。
最高法院在一九五一年對此案作了裁決,多數大法官認為被告丹尼斯等人有罪。理由是:被告不僅僅是討論馬列主義,他們是在「鼓吹」和「煽動」,他們組織共產黨,鼓吹在時機成熟時,盡速採取行動,以武力推翻政府。「盡速」就是「立刻」,「推翻政府」就是「危險」,因此他們的言論已踩到「明顯和立刻的危險」的界線,故不在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
不過有少數大法官反對判有罪。美國最著名的自由派大法官道格拉斯在他的反對意見中說:美國共產黨的力量非常有限,在警察、軍隊等關鍵部門中根本沒有勢力,這樣無足輕重的黨怎麼會造成「明顯和立刻的危險」呢?至於把「鼓吹」和「煽動」作為入罪的依據,那就意味着一個言論有沒有自由不在於言論本身,而在於說話的人有甚麼意圖,而意圖是無法證明的東西,道格拉斯說,一旦走上這條路,「每個公民的自由都將受到危害。」
果然在丹尼斯案後,美國政府放手對付共產黨人和左派人士,導致白色恐怖猖獗,形成文化界的大災難。
直到一九五七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了一個與丹尼斯案類似的案件,錯誤才糾正過來。這次最高法院認為,政府必須提出被告發表過任何與直接行動有關的言論的證據。甚麼是與直接行動有關的言論?比如教人明天如何用武器攻打警察局的言論,才算是行動的組成部份。這案子因證據不足而判被告無罪。美國也才結束了白色恐怖的黑暗時期。
香港應不會回到五十年前美國的白色恐怖時期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