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怡專欄:設限準則 - 李怡

李怡專欄:設限準則 - 李怡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煽動叛亂」、「竊取國家機密」的立法,主要須考慮避免與《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人權法的矛盾。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又表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牴觸」。──這表示,依第二十三條所立的法例,不能與人權公約的規定牴觸。
人權公約中與言論自由有關的條款,是第十九條。一九九○年香港通過的「人權宣言」將原文照抄列為第十六條。這一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送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品、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據此,《基本法》二十三條對於禁止香港政治團體與外國政治團體的聯繫,是不能包括「不論國界」的「表達意見」的權利在內的。
但人權法第十九條還列有人們行使表達自由的權利時,也可以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道德。
因此,《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以「國家安全」為理由,要求特區政府立法對「言論自由」作出某種限制,並非完全不可行。但有幾點國際公認的準則必須遵循:
第一,立法必須有足夠的法律明確性和可預見性,使媒體能了解,並能預判某項揭露為不合法。倘若法例模糊,讓執法機關有太多酌情權,或令媒體不能明確界線,就會使媒體因怕受檢控而自我設限,不利於言論自由。

第二,立法必須明確界定「煽動叛亂」的言論,須符合會造成「立即而明顯的危險」這個條件,而不包括只是一般地反對政府的言論。若無此明確界定,就會妨礙傳媒對「政府欺騙人民」的揭露。
第三,合法的限制只能是不得已的「必要」手段。換言之,限制措施是要滿足社會的迫切需要。很明顯,從錢其琛的談話,及回歸五周年的實踐來看,香港並無限制新聞界「煽動叛亂」和「竊取國家機密」的迫切需要。
無迫切需要而立法限制表達自由,目的顯然就是要傳媒在惡法面前自我設限,以防止公眾知道政府所幹的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