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解釋:三種權利論結構 - 張五常

經濟解釋:三種權利論結構 - 張五常

卷三 制度的選擇
第二章產權結構與合約結構

第四節:私有產權的結構
今天經濟學用的私有產權(privatepropertyrights)的定義,是我在一九六九年提出來的。這定義與法律書籍的不盡相同。經濟學的需要是以權利界定作為局限條件的約束,希望能以之解釋人的行為:局限有變,人的行為也就跟着變。法律的需要是以權利的劃分來協助法庭的裁決。
六十年代中期我參考了不少西方的法律書籍,追查過他們的土地產權演進的歷史。西方法律最明確的私有土地產權,稱作feesimpleabsolute。這包括私人的所有權(ownershipright)、永久年期(perpetuity)與自由轉讓權(freelyalienableright)。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所有權不重要,可有可無;永久年期比較重要,但不需要「永久」,有足夠的年期保障,或有明確的規例可以延期,就可以了;自由轉讓權則非常重要,是不可或缺的。
我提出的、為經濟學而用的私有產權的定義,是由三種權利組合的:私人使用權;私人收入享受權;自由轉讓權。因為任何產權制度都有幾種權利的組合,產權是一個結構。讓我分述這三種權利,然後略談所有權。

(一)私人使用權
這是指由私人或個人決定使用資源的權利。有權決定怎樣使用,但不一定是自己使用。房子是我的,我有權決定將之毀壞,或在不干擾外人的情況下把它燒掉。一塊土地是我的,我有權不准外人進入,但我也可以決定作為公用,只要外人不在土地上作非法之事,他們要在地上遊玩我不管。重要的是我有權決定怎樣使用,事實上怎樣使用是另一回事。
汽車是我的,我有權借給你用,或租給你用。你借用或租用我有權約束你的用法,你不守信在原則上我可以訴之於法。這是我的私有(決定)使用權與轉讓權合併的行為了。
私人的使用權是指有權私人使用,但可以不私用。重點是有權決定由誰使用和怎樣使用。另外一個重點,是這使用權的範圍一定是有約束、有限制的。這就是高斯所說的權利界定(delimitationofrights)了。

私人使用權的界定有用途(權項)的約束,而每種用途也有上限(權限)。沒有用途的約束或上限,他人的權利就不能受到保障,私有產權就不能在社會中成立了。從社會經濟的角度看,這些約束往往有疑問。例如一塊土地可以作住宅、農業、工業或商業用途,而在這每項中又可以再分類。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看,一塊土地應不應該有用途項目(權項)的約束呢?而若要有這約束的話,選擇從何而定?政府或議員的選擇是否以社會的利益為依歸?指定了用途的約束,其用途的上限(權限)為何又是問題。一幢樓宇可建多高,可佔私產土地的面積多少?這些又怎樣選擇了?
使用權利的界定不可以沒有約束或規限,但怎樣約束或界定是大問題。議員或執政者以自己的利益作決策,當無疑問,但這決策與社會整體的利益有沒有衝突呢?我們有理由相信,長線而言,資源使用的權項與權限的界定,會以社會利益為依歸。然而,正如凱恩斯所說,長線而言,我們不免一死。柏拉圖情況必然可達與人類滅絕是沒有衝突的。這點我在卷二說過了。這裡要指出的,是好些我們認為怎樣也說不通的用途權項與權限的約束,一般是交易費用存在的結果。
從社會整體的角度看,資源使用最高的利益,是使用的權項與權限能使社會得到最高的租值與消費者盈餘的總和。這也是說,資源的使用給社會帶來最高的總用值。有交易費用的存在,這情況的闡釋就變得複雜了。
且讓我從一個簡單的例子說起吧。你擁有一間二千平方米的房子,住的只有你一個人。這是你的魯賓遜世界了。在這房子內,使用全由你一人決定。睡房要多大,床放在哪裡,書房與桌子怎樣安排,工作室又要怎樣,等等。用途項目的增加,或一項用途增加上限,其他用途會受損。房子的最高用值,是每項用途的邊際用值相等。這裡房子只有你一個人使用,你要怎樣安排使用就怎樣;不用市場,也不需要政府策劃,達到最高用值是顯而易見的。
現在假設你成家立室,一家四口使用這房子。沒有市場,但作為一家之主你可能是「政府」。房子使用的項目與每項的權限如果由你作主,血濃於水,你的安排可能出自你的關心和愛。沒有市場,一家之內以愛安排使用,又或者是禮尚往來,而有時施行民主制,以投票的方式來決定使用的安排。在這些處理下,每項用途的邊際用值不一定相等。這是因為雖然沒有市場,但有競爭,也有交易(制度)費用。然而,在這些費用的約束下,房子的總用值還是最高的。這後者是定義性(definitional)的結論了。

現在再假設這房子住的不是一家四口,而是幾個陌生人。內裡不一定有政府,但給我一個業主吧。這樣,最可能的情況是各人租用房子的一部分,市場出現了。一個租客增加用地需求,可以向業主或其他租客洽商多租用。房子使用的項目與權限就由市場安排了。有競爭,也有交易費用,但考慮到所有局限,其總用值也是最高的。這結論也是定義性的柏拉圖情況。
在私有產權的結構內,政府的出現通常是為了處理共用的地方或事項。以陌生人分租房子為例,廁所、廚房、通道等的使用與清潔等問題,可能由委員與投票的方式處理。一個委員會是一個政府。今天在香港及中國大陸的高樓大廈,每廈業主數以十計,像好些外地的處理方法一樣,每座大廈有委員會,委員會有主席,其責任是處理公共事項,例如保安措施、大廈外貌的維修保養等。這些公共事項的決策通常是以民主投票作取捨:大廈外牆翻新要用什麼顏色,不能各自為戰,同一顏色的選擇是不容易以市價成交的。
可以這樣說吧,在私有產權的結構下,政府的形成是為了節省交易費用,而民主投票也是為了節省交易費用。問題是在多人的組合中,自私的行為對整體有利也有害。自私的行為是可以增加交易費用的,這點我們在卷二第八章分析過了。關於政府與民主投票的問題,本卷第六章會有較為詳盡的分析。
讓我們從房子與大廈的例子轉到一個社會的整體來看使用權吧。據我所知,歷史上從來沒有一個國家,所有的資源都是私產。混合的產權制度自古皆然,雖然不同社會的私產比重差距往往很大。當然,不管產權的制度怎樣,只要我們能考慮到所有的局限約束,尤其是交易或政治費用的約束,在定義上(bydefinition)柏拉圖情況必然可達。然而,一般觀察所得,同樣資源在不同用途上的邊際用值,往往有很大的差距。這含意着交易費用(包括政治費用)高得驚人。
以今天發展得令人欣賞的中國為例,去年我作過大略的估計,工業用地的回報率比農業用地的回報率高出近十倍。以保護農業為理由不容易解釋,因為北京當局也高舉工業發展。以控制地價來增加政府收入作解釋比較可取,但我們不容易明白為什麼政府不採用其他增加收入的辦法,儘可能使土地的使用回報率較為相近。

以經濟自由而知名於世的香港,是一個示範上述困難的好例子!香港所有土地是官(政府)有的,私用地是由政府以賣地的方式租出去。租期夠長,可以延期,其使用權與私產無異。雖說香港地少人多,實際上香港歷來是空置的官地多於賣了(租了)出去的土地。空置官地的用值近於零。這反映着土地的用值在邊際上有很大的差距。為什麼香港政府不把所有的土地都賣出去?這樣做會大幅度地增加土地的總用值,而類同土地的邊際用值會變為大致相等。說政府要先發展土地才能出售,或要先移山填海,皆不成理由。土地的發展成本通常遠低於地價,而在美國,土地的發展一般是由私人從事的。香港不僅有很多用值近於零的空置土地,而在工業已北移的今天,一些地區的工業大廈,市值低於建築成本——這些地區的工業用地的市值是零。為什麼香港政府不把這些工業用地改為住宅用地呢?
答案似乎是,香港政府歷來以賣地的收入作為一項比較重要的經費來源。若土地一下子大量供應,地價暴跌,價格彈性係數低於一,政府的賣地總收入會下降,而若把所有土地一起賣出去,將來就再沒有土地可賣了。這解釋似是而非。土地若一下子賣清光,地價大跌是對的,但總用值會大升,若政府增加地稅率,到某一地稅率,從土地所得的按期稅收會高於按期賣地所得。
另一個比較可信的解釋,是政府先把一部分的土地以高價賣給了地產商,若再大量出售,地產商會血本無歸,後者於是大搞政治活動,促使政府知所適從,保障地產商應得的利益——從歷史經驗看,在香港這保障使好些地產商大發其達。這解釋是可信的,但不可盡信。為什麼當初香港政府決定以小量逐步增加土地的供應呢?難道是個多世紀之前,香港的行政局與立法局的議員,是為地產商工作的?又或者當年議員們大都是可觀的大地主?
政治的問題,我一想就頭痛。希望上述的例子能使讀者明白,我常說以經濟理論解釋世事最困難的地方,是考查局限條件——有關交易或制度費用的局限約束。
最後一點要說的,是使用權的界定不是法律寫成怎樣就怎樣。沒有明文的不成文法、風俗、倫理等,在不同的社會中有不同的約束權項與權限的效果。奇怪的是在以先進知名的美國,土地的使用權往往與明文土地法律界定的大為不同。土地法律指明某地可以怎樣使用,說得一清二楚,但業主決定依法使用時,其他市民可以依其他法律提出反對,搞得滿天星斗。是的,在美國,不同法律的互相矛盾司空見慣,是經濟學者的研究題材,而律師因為這些矛盾而增加就業的機會,或多賺錢,是不言而喻的了。難道互相矛盾的法律是律師們的傑作?(第四節未完待續)
(《經濟解釋》之七十五)
每逢周三刊出.作者保留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