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高斯定律
第六節:高斯的貢獻
不要以為我指出交易費用是零的假設是高斯定律的失誤,對高斯有貶意。四十年來我佩服這個人。事實上,沒有「交易費用是零」的提點,我不會在一九八一年意識到私產與市場的存在是因為交易費用高於零,從而準確地推斷了中國會走的路。
不要以為我說高斯「幸運」是貶低了他。從事科學研究的人都知道,「幸運」是所有重要發現的一個因素。高斯比一般經濟學者幸運,因為每有新意,他就鍥而不捨、日思夜想地追求。這方面他深深地影響了我。
也不要以為我說五九年的高斯定律的第一個版本──權利界定是市場交易的一個必需的前奏──奈特早於一九二四年說過了,是貶低了高斯。沒有錯,這句定律,奈特與高斯所說的一樣。但高斯所用的角度不同:他着重於人與人之間的利害衝突,而這樣看是把產權的重心放大了。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角度看世界,艾智仁老早就這樣看,可惜艾師沒有把這角度帶到社會成本的問題上去。科學就是這樣奇妙。角度略轉一下,或多加一個層面,就可能看得很遠、很遠的。
前文提及,高斯一九六○年的鴻文題目,不是社會成本的答案,而是社會成本的問題或困難。高斯之見,問題的所在是界定私產不容易,而交易費用可以高不可攀。在該長文中,養牛與種麥的有名例子佔不到十分之一的篇幅,餘下來的大部分是考查侵犯法律(torts)的案例,帶讀者到真實世界那裡去。
高斯說英國沒有炸魚及薯條就不是英國,舉出炸魚的氣味引起的官司。一個陽光普照的泳池,給隔鄰新建的高樓阻礙了陽光;一個牙醫給患者鑽牙,其聲浪騷擾鄰居。這些官司都示範了一些略為不同的層面,而法庭的裁決大致上沒有亂來。
高斯指出,不同的侵犯行為有不同的交易費用,而權利的界定若由甲方轉到乙方,其交易費用可能會轉變。例如我把廢物扔到你的後園,你要我賠償的交易費用會低於我的小女兒的哭聲吵醒了你。又例如工廠污染鄰居,鄰居要工廠賠償或減產的費用會低於工廠要鄰居賠償而減產的費用。這是因為鄰居的人數比較多,要集資賠償給工廠不容易通過。雖然這些例子不在高斯之文內,但他的例子使我們想到這些問題。
高斯又指出,法庭對侵犯官司的判案,往往反映着法官是意識到因為交易費用高而使市場不能處理的困難。法庭不會像市場那樣精細,不會考慮邊際上的利益與損失,但甲與乙之間的權利劃分,哪方面對社會的利益比較大,法庭是考慮的。這其中有一個重要的含意。市場是一種制度,法庭裁決是另一個制度。有私產,有市場,但侵犯的案件仍時有所聞,反映着市場不是那樣神通廣大。法庭的裁決考慮社會的整體而不考慮邊際的益損,是交易費用較低的武斷,或依照歷史案例裁決。這是說,法庭可以代替市場,也可以協助市場的運作。反對政府干預是不應該反對政府監管的所有事項的。法庭的存在往往是要減低交易費用的結果。
這裡我希望中國的讀者能夠明白,由政府主理的法治不僅重要,而且要搞得有分寸絕不容易。高斯提出的侵犯案例,都是出自有悠久法治傳統的英國及美國,而就是在這些先進之邦,錯誤的裁判並不罕有。在法治這方面中國要急起直追是明顯不過的吧。
高斯六○年的大文提出的最重要的一點,不幸地被行內漠視了。他認為市場的物品或資產的交易,不應該從實物的本身看。他建議我們要轉換角度,要從權利的約束那方面看物品,而市場的任何物品,交易的是一個約束了的權利的組合。
例如你買一個蘋果,買回來的是觀看或吃的權利,但你不能把蘋果擲到我的臉上,或把吃剩的扔到鄰家去。買手槍,其用途的權利約束當然更為嚴格了。物品或資產的權利組合如果沒有約束(delimitation),他人的權利就不能被界定。物品的權利沒有約束,其物主可以很富有,而市場的運作會因為權利的約束與界定不夠明確而引起混淆。
從權利約束的角度看物品或資產,是正確的。這是產權經濟學的一個重點。問題是權利是抽象之物,不容易處理。事實上,高斯建議的以權利角度看物品,與歐洲法律歷史對產權(propertyrights)的看法大有雷同之處。然而,我們今天買蘋果就只是買蘋果,其使用的權利約束大家不言自明,老早就被法律或風俗、習慣等約束了。
我們不要從對或錯,或者從可不可以作科學驗證的角度來衡量高斯的貢獻。大師的貢獻要從啟發那方面看,而修改、發展、推廣、考證等瑣事是我這後一輩的工作了。
於今回顧,高斯給後一輩的啟發有三部分。其一是他促使我們注意產權及交易費用這兩項局限條件,而若忽略了這些條件,我們就不能解釋數之不盡的行為。產權的局限艾智仁的貢獻與高斯相若,但高斯的大文石破天驚,有很大的吸引力。交易費用的分析起於高斯之前,然而,他那一九三七年發表的,以交易費用為重點的關於企業的文章,要到六九年我發表了《合約的選擇》才受重視。但如果高斯不在六○年之文大事重提交易費用,我不會想到高斯三七年與六○年兩文是用上同樣的思維。
高斯給我們的第二項啟發,是引進了交易費用而給柏拉圖情況一個新的闡釋。這方面,德姆塞斯的貢獻也很重要。後知後覺,我要到一九七四年才推出如果引進所有局限條件,柏拉圖情況是一定可以達到的。是的,高斯之後,福利經濟學就變得江河日下了。
第三項啟發,是提供了一個新的途徑來分析制度。這不是高斯個人的貢獻,但他是這發展的一個中堅分子。是本卷的話題,而本章只是環繞着高斯定律下筆。
本章第一節提及庇古所說的,租耕地的生產效率比不上自耕地,全無實據,與中國二、三十年代的農業經驗有所不符。租耕地效率低的看法是英國的傳統,史密斯早在一七七六年就肯定地這樣說,庇古只承繼傳統然後把問題帶到社會成本與私人成本分離的話題上去。
傳統貶低租耕地,主要不是因為農地不是租耕者所有,而是因為租用的年期不夠長。租期不夠長,土地的改進,租戶與地主的投資等,皆被認為乏善足陳;而勞力的勤奮,也會因為前路茫茫而要打個折扣。中國農業經驗的反證,有如下三項有趣的實例。
(一)卜凱教授於一九二九至一九三六年間在南京大學發動的農業調查,動員四十人,調查了五萬五千多農戶,遍於二十二省,其中一個結論是這樣的:
「與傳統的租農耕耘不及地主自耕的說法相反:以不同的土地使用安排(租耕與自耕)分類,生產效率沒有明確的不同……有些地方,租耕農戶明顯地比地主自耕有較佳的生產效果。」
卜凱算出來的每英畝的產量指數如下:地主自耕,一○○與一○一;租地與自主地合併耕耘,九九與一○一;租地耕耘,一○三與一○四。此外,農地的地價差別,主要是由肥沃不同與地點不同而定;租耕與自耕的地價差別甚小。
(二)一九三五年,《中國經濟年鑑》發表了中國租耕地的租約年期的統計數字,我算出來的百分比如下:百分之二十九租約沒有固定租期(即每次收成後任何一方均可終止租約);百分之二十五是年租;百分之二十七的租期是三至十年;百分之八是十至二十年;百分之十一是永久租約。
有上述那樣大的租約年期差距,如果短期租約的生產效率是較低的話,會在租金反映出來。然而,根據一九三○、三二及三六年的三次調查,租金的變動與租約的長短年期無關,而一般租期較短的分成(佃農)合約,地主分成所得的租金略高於年期較長的固定租金合約。
(三)庇古的推斷,是租耕地的投資比自耕地的為少。中國的實例又是強烈的反證。一九二一至二四及一九三五的兩個不同的調查,顯示除了房子的價值是自耕地較高之外,其他的耕作投資(包括工具與勞作牲畜)租耕農戶與自耕農戶大致相同。另一方面,卜凱及其助手的多項調查(一九二一至一九四三),都指出耕作工具與土地投資是租耕合約的重要內容,而地主若多出投資費用,租金會向上調整。那是說,庇古建議的政府要立法干預農作投資,是市場租耕合約的例行項目。想來同期的讓庇古大做文章的愛爾蘭地主與農民,不會比中國的蠢那麼多吧。
(《經濟解釋》之七十二;卷三第一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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